(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贾某甲、苏某与贾某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甲,苏某,贾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3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某甲,男,194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女,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贾某甲之妻。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戚海军,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某乙,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贾某甲、苏某之长子。上诉人贾某甲、苏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16日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劲松、代理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甲、苏某一审诉称:贾某乙系贾某甲、苏某长子,现贾某甲、苏某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贾某乙不仅不尽赡养老人义务,还经常打骂老人,并将贾某甲、苏某的唯一土地强行占去。贾某乙的行为侵犯了老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贾某乙每年给付赡养费4000元。贾某乙一审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贾某甲、苏某有两子两女,均已成家,贾某甲、苏某承包有两人的承包地,自承包之初至今没有变化。一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贾某甲、苏某没有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贾某甲、苏某要求贾某乙每年给付赡养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贾某甲、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贾某甲、苏某负担。贾某甲、苏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提供的身份证能证明贾某甲、苏某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的老年人,属依法应当由子女赡养的老人。2、贾某乙负有赡养贾某甲、苏某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贾某乙作为贾某甲、苏某的长子,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另,贾某甲、苏某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仅靠一亩承包地无法维持生活,属生活困难。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贾某甲、苏某的诉讼请求。贾某乙二审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二审期间,贾某甲、苏某向本院提供了砀山县玄庙镇红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其二人分别在安徽省砀山果园场医院多次住院治疗的病例、医疗费发票一组,以证明贾某甲、苏某生活困难且身患××,急需资金治疗;另,贾某甲、苏某申请贾某丙出庭作证,贾某丙证词的主要内容为“贾某甲、苏某现生病多年,贾某乙对二位老人不闻不问,贾某甲、苏某的生活主要由贾某丙及其兄妹三人照顾,医疗费也由贾某丙、贾文秋、贾文春三人负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能证明贾某甲、苏某生活困难、需要子女赡养。本院经审理查明:贾某甲、苏某婚后共生育四子女,长子贾某乙、长女贾某丙、次子贾文秋、次女贾文春,现四子女已独立生活。贾某甲、苏某以年老多病需要赡养及无生活来源为由,请求贾某乙赡养遭拒。贾某甲、苏某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贾某乙每年给付贾某甲、苏某赡养费4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及诉讼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贾某甲、苏某请求贾某乙每年给付4000元赡养费的请求能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故,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如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本案中,贾某甲、苏某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且身体健康状况××,亦无其他生活来源,急需其子女赡养,贾某乙等四个子女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义务。鉴于贾某甲、苏某主张贾某乙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请求其承担给付赡养费的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贾某乙一、二审拒不参加诉讼,且仍不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有违法律规定及常理。结合贾某乙的经济能力,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2014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以贾某乙每月各承担贾某甲、苏某的赡养费150元为宜,即自2015年3月5日起于每年3月4日前一次性各支付贾某甲、苏某的赡养费1800元为宜,合计每年支付给贾某甲、苏某3600元。贾某甲、苏某上诉请求每年支付4000元赡养费的理由部分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致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予以撤销。贾某甲、苏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民一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二、贾某乙自2015年3月5日起于每年3月4日前一次性各支付贾某甲、苏某赡养费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贾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