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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凌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吸毒于2015年3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3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凌某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君豪宾馆开了306号房间。之后,被告人凌某与凌某、陈某、曹某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利用自制的水壶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陈某、凌某、曹某某、何某某的证言;2、抓获经过;3、检查笔录;4、毒品检验报告;5、尿检报告;6、被告人凌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凌某自2013年3月份开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5年3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凌某与凌某来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君豪宾馆,被告人凌某开了该宾馆306号房间,并从贩毒人员“华华”处拿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及吸食毒品的自制水壶来到该房间。随后,被告人凌某电话联系了吸毒人员陈某与曹某某也来到该房间。之后,被告人凌某提供毒品与吸毒人员凌某、陈某与曹某某等人一起在该房间内利用自制的水壶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晚,公安民警在对该宾馆依法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凌某和吸毒人员凌某、陈某、曹某某等人,并当场从该房间的方桌上缴获可疑白色晶体及可疑红色颗粒各1包。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5]123号毒品检验报告认定,从君豪宾馆306房间的方桌上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1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235克;从可疑红色颗粒1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0.026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5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露塘派出所民警依法对其辖区内的“君豪宾馆”306房间进行检查时,在该宾馆306房间将被告人凌某当场抓获。2、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3月5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露塘派出所民警依法对“君豪宾馆”306房间进行检查时,依法对该房间内方桌上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及可疑红色颗粒各1包及被告人凌某持有的该房间钥匙1把予以扣押的情况及案发现场相关情况。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5日晚19时许,他朋友凌某打电话叫他到白露塘来玩。于是他就叫上他朋友曹某某一起来白露塘镇找凌某。到白露塘后,他打电话给凌某问凌某在白露塘哪里,凌某告诉他他在白露塘镇“君豪宾馆”306房间。他和曹某某就到“君豪宾馆”306房间去找凌某,到306房间后是一个身材有点胖的男子帮他开的门,房间里只有凌某和开门的那个胖子。他当时看到房间里的一张木桌上有一个吸食毒品的壶和两小袋毒品,凌某正在准备吸食毒品前的工作。凌某打电话时没有说玩什么,后来到“君豪宾馆”306房间后,他才知道是叫他来吸食毒品的。之后,他和曹某某、凌某,还有另外一个人,一起四个人,在“君豪宾馆”306房间,他用打火机烧的“麻古”和“冰毒”,然后他们四个人就用自制的壶吸食了毒品。4、证人凌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5日晚20时许,他到凌某家里找凌某玩,凌某就叫他到白露塘去玩。于是他们来到白露塘镇的“君豪宾馆”。后来凌某把他带到该宾馆的306房间,当时是凌某用钥匙开的房间门。他到房间后就看电视,凌某就坐在桌子旁边弄吸食毒品的壶,他们在房间待了10多分钟左右,又来了两名年轻人,这两个人是凌某叫过去的,他不认识那两个人,他们一个个子高,一个个子矮。后来这个个子矮的就拿着打火机烧“麻古”和“冰毒”,他们四人就通过壶吸食了毒品。之后,他们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5日晚上,他和陈某一起来到白露塘镇的“君豪宾馆”306房。之后,他和陈某、凌某,还有一名他不晓得名字的男子,一起在该房间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郴州市出口加工区君豪宾馆的老板。凌某是他朋友李全的表弟。2015年3月5日晚上,凌某先打电话给他,问他李全在不在,他说李全不到。后来,凌某直接到服务台来了,说要搞个房间洗澡,他就把306房间钥匙拿给凌某了。7、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禁毒大队苏公(露)检[2015]第0159号、0160号、0161号、0162号尿检报告分别证明,被告人凌某与吸毒人员陈某、凌某、曹某某的受检尿样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8、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公(露)决字[2015]第04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凌某因吸食毒品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9、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5]123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2015年3月5日21时许,公安民警依法从君豪宾馆306房间的方桌上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1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235克;从可疑红色颗粒1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0.0261克。10、被告人凌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凌某出生于1989年12月24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凌某的供述证明,他是从2013年3月份开始吸食毒品“麻古”的。2015年3月5日晚8点多钟,他和凌某来到苏仙区白露塘镇“君豪宾馆”。因为他和“君豪宾馆”的老板的儿子“小段”很熟,他就找“小段”要了306房间的钥匙,准备到306房间去洗澡。后来,他从楼上下来拿毛巾,在宾馆门口遇到他的朋友“华华”,“华华”是卖毒品的,他们以前比较熟,他就问“华华”有没有麻古和冰毒,“华华”说有,然后他就向“华华”要了半个用小塑料袋装的麻古和三分之一小包的冰毒,因为那天过节,“华华”没有收他的钱,还送了吸食毒品的“葫芦”给他。之后他就拿着毒品和“葫芦”回到306房间,把毒品和“葫芦”放在房间的桌子上。他回到房间不久,陈某打电话给他,他告诉陈某他在“君豪宾馆”306房间。过了一会儿,陈某和一名他不知道名字的男子来到306房间。陈某进来后,看到桌子上的麻古和冰毒,就搞了一半的麻古和一半的冰毒用打火机开始烧,并用装有水的壶过滤了一下,然后他们四个人一起吸食那些毒品。后来,他们就被公安民警查获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场所、毒品和吸毒工具,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凌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二、依法扣押的毒品0.1496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祥昌审 判 员  王 虹人民陪审员  雷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