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黎菊华、段朋等与杨宾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宾波,司机。委托代理人史振林,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菊华,居民。系受害人段永勇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朋,居民。系受害人段永勇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姗,居民。系受害人段永勇之。法定代理人黎菊华,女,汉族,1968年12月7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丰店镇东冲村三组11号。身份证号:422223196812076848。系段姗之母。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105号。负责人聂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委托代理人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上诉人杨宾波因与被上诉人黎菊华、段朋、段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宾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振林,被上诉人黎菊华、段朋及黎菊华、段朋、段姗的委托代理人陈昊,被上诉人财保大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3日19时40分许,杨宾波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湖北省304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悟县阳平镇白云陶家湾路段,遇前方车辆停车等候时占用对向车道,与对向段永勇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段永勇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宾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永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宾波向段永勇亲属支付赔偿金40000元。原审判决还认定,受害人段永勇的家庭基本情况为:妻子黎菊华,1968年12月7日出生;儿子段朋,1993年11月6日出生;女儿段姗,2008年3月18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段永勇之母卢桂英,1941年6月10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卢桂英共生育段永刚、段永成、段永勇、段菊华四个子女。杨宾波驾驶的鄂A×××××号车辆在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9日0时起至2016年2月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审判决另认定,黎菊华、段朋、段姗因段永勇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因段永勇自与湖北世纪天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受该公司委派在沈阳市连续工作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段永勇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卢桂英:13021.5元(8681元/年×6年÷4人)、段姗:47745.5元(8681元/年×11年÷2人)。因段永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故对黎菊华、段朋、段姗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核定为50000元。上述费用总计629415.5元。原审判决认为,杨宾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宾波驾驶的鄂A×××××号车辆在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黎菊华、段朋、段姗损失11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剩余损失519415.5元,因杨宾波在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杨宾波承担的部分应由财保大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300000元。剩余损失219415.5元,由杨宾波承担。据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赔偿黎菊华、段朋、段姗各项损失410000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杨宾波赔偿黎菊华、段朋、段姗损失219415.5元,扣除杨宾波已支付的40000元,余款17941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黎菊华、段朋、段姗超出判决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4.16元,由杨宾波承担。宣判后杨宾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争议标的较大,双方当事人均人数众多,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另外,原审法院给予上诉人的答辩期不足15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在刑事部分的判决未结案的情况下,急于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判决,且上诉人已赔偿受害人120000元,而原审判决却只认定40000元。属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且不符合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4、原审判决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认定有误,其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均应按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黎菊华、段朋、段姗答辩称,1、本案是因杨宾波驾车占用对向车道与受害人段永勇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段永勇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杨宾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理应赔偿受害人亲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2、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3月,原审判决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案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3、事故发生后至今,受害人亲属只收到上诉人的赔偿款40000元,另外的80000元并未收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财保大悟支公司答辩称,受害人段永勇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杨宾波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书》、2015年3月3日段朋出具的肆万元领条、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关于杨宾波支付黎菊华赔偿款捌万元的《暂扣款物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实际付给受害人亲属的赔偿款应为1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黎菊华、段朋、段姗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上诉人支付给黎菊华的赔偿款捌万元是大悟法院在刑事案件中的暂扣款,受害人亲属并没有收到此款。被上诉人财保大悟支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上诉人支付给黎菊华的赔偿款捌万元是大悟法院在刑事案件中的暂扣款,且受害人亲属并没有收到此款,故本案中对上诉人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赔偿款只能认定为40000元,上诉人在刑事案件中向大悟法院交纳的80000元暂扣款应另行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宾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在驾车时占用对向车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永勇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的承担均无异议,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开庭时间为2015年6月4日,上诉人称原审法院给予上诉人的答辩期不足15天,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造成了段永勇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亲属急需在经济和精神上得到相应的赔偿或补偿,且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不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结为前提,原审法院先行审理民事赔偿部分,有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鉴于上诉人支付给黎菊华的赔偿款80000元是大悟法院在刑事案件中的暂扣款,且受害人亲属并没有收到此款,故本案中对上诉人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赔偿款只能认定为40000元,至于上诉人在刑事案件中向大悟法院交纳的80000元暂扣款应另行计算。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5年6月4日,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2015年5月1日开始执行,故原审判决按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段永勇的女儿段姗、母亲卢桂英,均符合本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杨宾波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的发生给受害人亲属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精神伤害,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上诉人杨宾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胡艳华审判员李元成审判员喻富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胡宝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