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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弛与徐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弛,徐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张弛,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明水县。被告徐文龙,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张弛与被告徐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文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弛诉称,被告徐文龙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人民币8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担保人为谭文武,并出具了借据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在此期间,担保人谭文武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用一套楼房作价人民币150000.00元,代替被告偿还给原告。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已经支付4个月的利息人民币32000.00元,到现在为止,被告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300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徐文龙未出庭,未做答辩。原告张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徐文龙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徐文龙于2014年7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由谭文武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文龙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当时扣除16000.00元利息,实际交付184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担保人为谭文武。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给付利息16000.00元,其后一直借故拖延,在此期间,担保人谭文武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于2015年1月22日+用一套楼房作价人民币150000.00元(包括利息10000.00元,本金140000.00元),代替被告偿还给原告。到现在为止,被告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4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在本案中,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在原告所要借款时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利息,没有完全履行偿还的义务,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龙给付原告张弛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0.00元、6160.00元利息(44000.00元x0.02x7个月),合计人民币5016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徐文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春光审 判 员  郑艳艳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纹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