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保定市新市区新建变性淀粉厂与被告保定鑫海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新市区新建变性淀粉厂,保定鑫海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685号原告保定市新市区新建变性淀粉厂。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康庄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桂元,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鑫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满城县中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和桥,该公司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张永生,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定市新市区新建变性淀粉厂(以下简称“新建淀粉厂”)与被告保定鑫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建淀粉厂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强、被告鑫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桥、张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建淀粉厂诉称,原、被告2002年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供应被告生产使用的复合浆料。因双方连续的业务关系,有时被告没有现金给付,欠下原告货款。至2014年10月份,被告累计欠款398997元。经催要,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989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鑫海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的款项数额与事实不符;第二,原告提供的浆料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织布机部件经常损坏,成品布匹出现残次品,经济损失巨大。被告曾与原告磋商赔偿问题,但未果。为证实被告主张,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质量鉴定;第三,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供货方,是先履行义务方,因其履行不符合约定,被告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非为“拒付”,是正当履行法定抗辩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供应被告生产使用的复合浆料。因双方连续的业务关系,有时被告没有现金给付,欠下原告货款。诉讼中,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10月份,被告累计欠款398997元。其提交七份增值税发票,并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公司账目,以核对具体欠款数额。在法院指定的期限之内,被告未提交相关账目,但认可尚欠390900元,原告亦未有异议。庭审中被告称,因原告提供的浆料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织布机部件经常损坏,维修费用共计花费416543元,另造成残次品损失38万元。其提交21份维修费用票据。本院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对上述证据,原告表示不认可。理由是:第一、被告举证超出举证期限,如无法定理由不能认定;第二、证据形式不合法,系被告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第三、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否则对于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负;第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是由原告产品造成。诉讼中被告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提供的浆料进行质量鉴定,其申请虽超出举证期限,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经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未能找到相关质量鉴定资质部门。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浆料业务关系,交易习惯为原告先行供货,被告及时付款。对该事实双方认可,本院确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款398997元,被告认可其中的390900元,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欠款数额。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浆料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其拒付拖欠款项,系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被告申请质量鉴定,但未有相应的鉴定机构,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起反诉,对其损失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鑫海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新市区新建变性淀粉厂货款39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5元,由被告保定鑫海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杨占良审判员 王 力审判员 赵兰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赫晓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