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振涛与被上诉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沿海街道办事处二道沟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振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沿海街道办事处二道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营口市沿海产业基地。负责人张天忠,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秉衡,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振涛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振涛,被上诉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沿海街道办事处二道沟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秉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振涛原为二道沟村村民,并居住在二道沟村参与生产生活。1987年,原告因到盐场工作将户口迁出二道沟村。2012年10月,二道沟村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二道沟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确认:2012年10月31日前,户口迁出本村的人员不具有分配资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征地补偿费是作为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所得补偿,基于其性质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原告在2012年10月31日前已将户口迁出二道沟村,原告称在户口迁出后仍向村里交纳教育基金,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仍为二道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具备参与分配二道沟村征地补偿费的资格。故原告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振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朱振涛上诉称,判决书认定2012年10月31日前户口迁出二道沟村的村民,即不属于二道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就不具备参与分配二道沟征地补偿费资格,这应当是错误的。上诉人长期为二道沟村民,生活生产在二道沟村。因到盐场做临时工,按要求将户口迁走,很快回来时因封区就进不来了。上诉人住在村里,依靠二道沟这块土地生存,缴纳税费,参加村里选举。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沿海街道办事处二道沟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因为村委会没有出庭,所以没有查清事实。关于户口迁出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征地补偿费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用后所得的补偿,基于其性质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上诉人在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的2012年10月31日前将户口迁出二道沟村,不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具备参与分配二道沟村征地补偿费的资格。综上,上诉人朱振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振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稷代理审判员 任研研代理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