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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文芳与张志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196号原告刘文芳,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苏兴才,个体经营者。被告张志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昕华,天津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学义,天津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芳与被告张志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兴才,被告张志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芳诉称,2015年6月10日16时40分许,原告刘文芳骑电动车途径兴华路的时候被被告张志利驾驶的轿车刮倒,造成原告左肩、左足外伤,头部内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张志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文芳无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指定原告在大港医院治疗,原告在急诊住院12天,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7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承担任何医疗费,其余事宜亦无人问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损失:医疗费804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510元、存车费300元,共计16177.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志利承担赔偿责任;2.保留后续治疗的诉讼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张志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文芳无责任。证据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建休7天的事实。证据3、医疗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047.95元。证据4、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元。证据5、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6张,证明原告花费存车费300元。证据6、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修车费510元。证据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份以及照片3张,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系手机及配件零售。被告张志利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利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张志利驾驶的津F×××××号“宝来”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6时40分许,张志利驾驶津F×××××号“宝来”牌轿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栋楼南门以东100米处时,因躲避路边停驶车辆,将刘文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刮倒,造成张志利车辆受损、电动车损坏以及刘文芳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张志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原告刘文芳系经营手机及配件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文芳因左肩、左足软组织挫伤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急诊科住院观察治疗12天,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7天。原告花费医疗费8047.95元。原告修理车辆花费510元。原告花费存车费300元。再查,被告张志利系津F×××××号“宝来”牌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志利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文芳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张志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张志利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志利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张志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据此,本院依法按照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8047.95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明细以及住院病案证实其主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8047.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12天,其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42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且未进行伤残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4.误工费38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在急诊科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7天,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以及照片证实其系经营手机及配件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主张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参照天津市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63941元/年)支持原告误工费为3328元。5.护理费2400元,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赔偿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期限,原告在急诊科住院治疗12天,其主张12天的护理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由其丈夫韩久龙护理,并主张其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手机店,故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证实其系个体工商户,不能证实护理人员韩久龙的职业以及从事的行业,故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33882元/年)支持原告12天的护理费为1114元。6.交通费1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票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7.车损51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发票上记载的行业系零售业并非修配业,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车损为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其购买零件花费51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且不申请进行车损鉴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损510元。8.存车费3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存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存车费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3999.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699.9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张志利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一并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芳损失13699.95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芳损失30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人民币,由原告刘文芳承担24元,由被告张志利承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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