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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美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杨爱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王美丽,杨爱龙,王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丽,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滦州镇北张子村2排11号。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爱龙。原审被告:王杰。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福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6日,杨爱龙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头东尾西停放在曹妃甸区文丰钢铁厂北时,因该车溜车,与头东尾西停放的庞学武驾驶的冀B×××××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爱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庞学武无责任。原告王美丽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证。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证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费为16010元。原告王美丽的其他合理损失为:公估费800元,施救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710元。事故车辆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杰,被告杨爱龙系其雇佣的司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24时止。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杨爱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杰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美丽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认为承保车辆BX8967重型自卸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增加免赔率10%不予支持。原告王美丽诉请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采纳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证意见。原告王美丽诉请的公估费属于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范围。原告王美丽诉请的施救费票据为滦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施救费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按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结合事故车辆车型,施救里程,按1900元计算。遂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王美丽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赔偿原告王美丽1671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王杰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事故车辆冀B×××××实际损失情况,上诉人认为该车损失并不严重,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损失鉴证报告更换配件不合理、鉴定价格严重高出市场价格,与我公司定损8200元差距较大,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进行车损鉴定属程序不合法,违反了“修复为主”和“协商定损”的原则,而且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修车发票,但没有提供修理单位的修理清单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实际客观价值。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美丽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维修清单及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审法院按照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王美丽的车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