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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塘民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卢贤昭与任长征、金小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卢某某,任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塘民保字第40号申请人:卢某某,男,1947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任某某,男,1979年8月5日生,汉族。被申请人:金某某,男,1988年8月26日生,汉族。2015年7月8日申请人卢某某与被申请人任某某、金某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人卢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任某某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进行3万元的财产保全措施,现申请人卢某某提供现金人民币3万元作为担保。经审查,肇事车辆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申请人任某某。本院认为,申请人卢某某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任某某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宋赣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