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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田某甲、魏某甲、郝某甲寻衅滋事,孙某甲、牛某甲、于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甲,魏某甲,郝某甲,孙某甲,牛某甲,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17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男,1987年5月7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孙鸿鹏,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彦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甲,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高新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判处拘役七个月,200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郭都,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郝某甲,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5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男,1989年8月1日出生,吉林省舒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牛某甲,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吉林省舒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市高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吉林省舒兰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魏某甲、郝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甲、牛某甲、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田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郝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六、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田某甲、魏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占录、金紫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孙鸿鹏、张彦霞,上诉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郭都,原审被告人郝某甲、孙某甲、牛某甲、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