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侯、杨磊犯盗窃、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侯,杨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62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侯,男。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2015年1月9日因犯票据诈骗罪和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杨磊,又名杨小利,男。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5年4月28日抓获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磊、高侯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高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磊、高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杨磊、高侯伙同王建东在榆阳区鱼河镇许家崖村,用螺丝刀将王某某停放的陕KE9X**长安牌奥拓牌小汽车的车窗玻璃撬破后,盗走车内现金3000元。2、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杨磊伙同王建东、高侯(该事实已经本院判决)在榆阳区麻黄梁镇乔界村庙会,将杨某某停放的陕KWLX**丰田越野车的前右侧车窗玻璃砸破后,盗走车内蓝色手提包一个、苹果5S电信16G手机一部、宏基S3-391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5000余元和3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经评估车窗玻璃价值为1900元、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930元、手机价值465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杨磊伙同王建东、高侯拿着从陕KWL4**丰田越野车内盗窃得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去神木县中国银行、农商行和长安银行去承兑提现,均没有承兑成功。3、2014年6月7日,被告人杨磊伙同王建东、高侯(该事实已经本院判决)在榆阳区牛家梁镇常乐堡山寨,将高某某停放的陕KP8X**斯巴鲁森林人越野车的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破后,盗走车内蓝色手提包一个、三星S4移动16G手机一部及现金1000余元。经评估车窗玻璃价值为800元、手机价值2250元。4、2014年6月7日,被告人杨磊伙同王建东、高侯(该事实已经本院判决)在榆阳区牛家梁镇石峁水库,将文某某停放的陕KRRX**凌志雷克萨斯越野车的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破后,盗走车内提包内笔记本电脑一台、513万元的承兑汇票六张。经评估车窗玻璃价值为1900元、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700元。以上被告人杨磊盗窃作案四次,盗窃物品总价值22530元,盗窃银行汇票七张,共计543万元,损坏车玻璃价值共计人民币4600元、票据诈骗作案一次,诈骗数额为30万元;被告人高侯盗窃作案一次,盗窃物品总价值3000元。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高侯、杨磊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磊的行为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同时被告人高侯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高侯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1、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杨磊、高侯伙同王建东在榆阳区鱼河镇许家崖村,用螺丝刀将王某某停放的陕KE9X**长安牌奥拓牌小汽车的车窗玻璃撬破后,盗走车内现金3000元。2、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杨磊伙同王建东、高侯(该事实已经本院判决)在榆阳区麻黄梁镇乔界村庙会,将杨某某停放的陕KWLX**丰田越野车的前右侧车窗玻璃砸破后,盗���车内蓝色手提包一个、苹果5S电信16G手机一部、宏基S3-391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5000余元和3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经评估车窗玻璃价值为1900元、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930元、手机价值4650元。3、2014年6月7日,被告人杨磊伙同王建东、高侯(该事实已经本院判决)在榆阳区牛家梁镇常乐堡山寨,将高某某停放的陕KP8X**斯巴鲁森林人越野车的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破后,盗走车内蓝色手提包一个、三星S4移动16G手机一部及现金1000余元。经评估车窗玻璃价值为800元、手机价值2250元。4、2014年6月7日,被告人杨磊伙同王建东、高侯(该事实已经本院判决)在榆阳区牛家梁镇石峁水库,将文某某停放的陕KRRX**凌志雷克萨斯越野车的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破后,盗走车内提包内笔记本电脑一台、513万元的承兑汇票六张。经评估车窗玻璃价值为1900元、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700元。以上被告人杨磊盗窃作案四次,盗窃物品总价值22530元,盗窃银行汇票七张,共计543万元,损坏车玻璃价值共计人民币4600元、票据诈骗作案一次,诈骗数额为30万元;被告人高侯盗窃作案一次,盗窃物品总价值3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侯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杨磊以及王建东、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及所盗窃的财物并将盗窃得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去神木县中国银行、农商行和长安银行去承兑提现,均没有承兑成功的事实。2、被告人杨磊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高侯以及王建东、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及所盗窃的财物并将盗窃得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去神木县中国银行、农商行和长安银行去承兑提现,均没有承兑成功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高某某、文���某的陈述,证明各自小轿车的车玻璃被砸碎,车内被盗财物及现金的时间、地点的事实。4、指认笔录及其照片,证明被告人高侯、杨磊对作案地点指认的事实。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儿子高侯让其拿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及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6、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5日,其在榆阳区麻黄梁镇乔界村的村道上捡到一蓝色皮包,并将捡到的皮包归还物主的事实。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害人文某某领取被盗的承兑汇票以及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的事实。8、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盗窃财物评估价值的事实。二、票据诈骗的事实2014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磊伙同王建东、高侯(该犯罪事实已经判决)拿着从陕KWL4**丰田越野车内盗窃得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去神木县中国��行、农商行和长安银行去承兑提现,均没有承兑成功。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被告人高侯等人票据诈骗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高侯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磊伙同王建东、高侯拿着从陕KWL4**丰田越野车内盗窃得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去神木县中国银行、农商行和长安银行去承兑提现,均没有承兑成功的事实。3、被告人杨磊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磊伙同王建东、高侯拿着从陕KWL4**丰田越野车内盗窃得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去神木县中国银行、农商行和长安银行去承兑提现,均没有承兑成功的事实。4、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5日下午,其在银行工作期间,来了三名年轻男子拿出一张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要求办理兑现,���让他们填写相关材料、他们就离开了银行的事实。5、长安银行神木县支行、中国银行神木县支行、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兴城支行的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6月5日下午,三名男子拿着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分别要求在各自银行办理承兑提现,均没有承兑成功的事实。另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人高侯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5日减刑释放;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2015年1月9日因犯票据诈骗罪和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该事实有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0)神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榆林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本院(2015)榆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侯、杨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侯、杨磊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同时被告人杨磊伙同他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使用他人的汇票,冒用他人的汇票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磊、高侯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磊、高侯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严惩处。被告人高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磊冒用他人汇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对其该犯罪行为减轻处罚。被告人高侯、杨磊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侯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漏罪,故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24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富强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