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杏群、黄绍勇等与刘兴芹、黄文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杏群,黄绍勇,黄刚赫,刘兴芹,黄文杰,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黄杏群。原告:黄绍勇。原告:黄刚赫。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颖鹂。被告:刘兴芹。现服刑于浙江十里丰监狱。被告:黄文杰,)。委托代理人:金和平。被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冯福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学峰。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原告黄杏群、黄绍勇、黄刚赫与被告刘兴芹、黄文杰、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勇、黄刚赫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颖鹂、被告刘兴芹、被告黄文杰的委托代理人金和平、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昊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刘兴芹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临石线由壶镇往石柱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途经临石线128KM+700M路段时,因避让前方在等候通行的车辆往右打方向,与在路上的水泥搅拌机、路肩上的树木及行人赵德秋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树木损坏及赵德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兴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德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被告天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兴芹、黄文杰、天昊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914238.5元(赔偿清单:死亡赔偿金40393元×20年=80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8×5年÷3人=24163元,丧葬费28285.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11元×3人×10天=3330元,交通费20元×3人×10天=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14238.5元)。二、由人保财险新乡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情况、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尸体检验鉴定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赵德秋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已火化并已注销户口的事实。4、户口簿、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死者赵德秋的家庭成员情况。5、永康市舟山镇坦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死者赵德秋夫妻一直在永康市区工作的事实。6、死者赵德秋培训证书、上海韵御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家庭服务合同、工资清单,证明死者赵德秋生前从事专职月嫂工作、工资收入,赔偿标准应按城标的事实。被告天昊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规定时间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如下:一、本事故车辆豫G×××××号重型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应在此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应由实际车主赔偿,因司机系职务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我司为名义车主,黄文杰在我司处挂靠,车辆的经营收益支配权、所有权仍归黄文杰所有,并在挂靠合同中已经约定在经营中、一切债权、债务、交通事故赔偿均由实际车主承担。故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应由实际车主黄文杰承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的收入标准计算,对永康市舟山镇坦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因村委会不是用工单位,不可能知道在何地上班的具体信息,只有用工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凭证、在永康市区租房或者房产证明等有效证件方可印证,且没有法人签字和制表人签字,故不能作为依据。三、对死者赵德秋培训证书、上海韵御家庭服务公司证明、家庭服务合同及派遣清单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证据仅证明死者在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8日间断性干临时工,具有不稳定性,应有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和死者完税证明等证据才能证明是以城市经济为主要生活来源和干护工的真实性。故应以农村的赔偿标准计算。提交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车辆实际车主是黄文杰,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刘兴芹答辩称,一、本事故的民事责任在保险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二、雇主黄文杰应承担除保险公司承担以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我在工作期间驾驶的车辆及货物总吨位是雇主提供的,雇主未能提供符合国家上路吨位标准(即超载)的车辆也存在过错,也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三、挂靠单位天昊运输公司作为管理单位,并每年收取管理费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文杰答辩称,刘兴芹在本事故中负全责,需承担责任,水泥搅拌机停放在路上,没有明显标志,搅拌机的负责人也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对其他的赔偿项目由法院审核。事故后交交警队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计算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提交证据如下:强制保险投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文杰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文杰、人保财险新乡公司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家庭服务公司证明、家庭服务合同、派遣清单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是用工单位,不能证明死者赵德秋夫妻在市区上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城区,死者赵德秋的工资收入已达到纳税标准,但未提交纳税证明,且清单上没有法人和领款人签字盖单,对此,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9373元/年计算。处理事故误工费按74元/天×3人×3天=666元,交通费按三人三天计算为20元/天×3人×3天=180元。对精神抚慰金,被告刘兴芹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予支持。三原告陈述从交警队领取丧葬费25000元,经核实,该25000元丧葬费系从被告黄文杰的押金中划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文杰认为未尽到告知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认定责任时已考虑超载因素,对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据此要求商业险免赔10%的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杏群系死者赵德秋的母亲,原告黄绍勇系死者赵德秋的丈夫,原告黄刚赫系死者赵德秋的儿子。2015年1月20日,被告刘兴芹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临石线由壶镇往石柱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途经临石线128KM+700M路段时,因避让前方在等候通行的车辆往右打方向,与在路上的水泥搅拌机、路肩上的树木及行人赵德秋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树木损坏以及赵德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0009号责任认定,被告刘兴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德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三原告因赵德秋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1623元(已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8285.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66元、交通费180元,合计440754.5元。另查,被告刘兴芹系被告黄文杰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文杰,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兴芹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原告已领取丧葬费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提出因超载要求商业险扣除10%免赔率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黄文杰作为被告刘兴芹的雇主,对被告刘兴芹在工作期间的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昊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理,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19373元/年计算。三原告因赵德秋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0754.5元。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作为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计440754.5元。被告黄文杰认为应追加路边搅拌机业主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向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全责方主张并无不当。被告天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杏群、黄绍勇、黄刚赫因赵德秋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0754.5元(其中25000元支付给被告黄文杰,余款415754.5元支付给三原告),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被告黄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美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