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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8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铁角山村路段时,将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曹某所骑的人力三轮车撞倒,造成曹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曹某头皮挫裂伤、脑组织外溢,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任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其亲属与被害人曹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某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曹某的近亲属书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兰陵县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系投案自首,案发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损失,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综上考量,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到所居住的兰陵县新兴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樊杰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