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秀芹、张广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秀芹,张广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金初字第149号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伟,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秀芹,女,1957年8月12日生,汉族。被告张广杰,男,1983年7月17日生,汉族。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秀芹、张广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芹、张广杰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张秀芹由被告张广杰及张二会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履行还款责任,现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5.6166万元,本息合计15.6166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秀芹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5.6166万元,本息共计15.6166万元,被告张广杰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张秀芹自2015年7月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广杰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芹、张广杰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张秀芹由张二会及被告张广杰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月利率为10.3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75计收利息。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张秀芹、张广杰在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0年7月26日将借款本金10万元打入被告张秀芹的账户,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清偿至2012年6月30日,本金至今未还。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张秀芹、张广杰均在通知单上签字确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担保人张二会的诉讼,仅要求被告张秀芹及张广杰承担相应的接还款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秀芹、张广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事实成立。在原告向被告按期、按额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张秀芹仍下欠原告的本金10万元、利息5.6166万元(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5.616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息共计15.6166万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继续按逾期利率日万分之5.175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秀芹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被告张广杰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上述本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5.6166万元,合计15.6166万元。被告张广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张秀芹自2015年7月1日起继续按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5.175支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广杰对上述贷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3元,由被告张秀芹负担,被告张广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彩云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易慧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