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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路世荣与刘世明、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士荣,刘世明,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路士荣,女。委托代理人石文齐,男。(系原告之子)被告刘世明,男。被告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488859-5法定代表人杨升顺,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景,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衡彦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2548-6负责人:陈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伟涛、王洁琼,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路士荣诉被告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世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秀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士荣的委托代理人石文齐、被告刘世明、被告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景、衡彦超、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伟涛、王洁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士荣诉称,2015年5月12日21时,原告在新乡市胜利南桥北头散步时,被被告刘世明驾驶的豫GTD7**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世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98.64元。被告刘世明、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路士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证明一份,证明病历上所记载的“路世荣”和“路士荣”是同一个人,医院入院记录时有误;4、证明两份、工资表三张、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及护理人员产生的误工费;5、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50元担架服务费;6、交通费若干张共计150元,以此证明原告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刘世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667.29元,证明其向原告垫付667.29元医疗费用;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单两份,证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路士荣对被告刘世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世明、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无制作人和负责人的签字,劳动合同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护理人员应当按照河南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一人;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公章系白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4、5号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6号证据、被告刘世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2日21时,原告在新乡市胜利南桥北头散步时,被被告刘世明驾驶的豫GTD7**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世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路士荣于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21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遵医嘱适度行四肢关节功能锻炼,预防静脉血栓;3、……;4、……;5、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石文浩及儿媳边小利护理。被告刘世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67.29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石文浩的纳税证明、银行流水凭证、单位营业执照;未提供护理人员边小利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本院关于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2人护理,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9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48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天(15元/天×9天);3、护理费1404.10元(28472元/年÷365天×9天×2人);4、交通费100元(酌定)。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620.6元(1+2)、伤残费用1504.10元(3+4),以上共计8124.70元。被告刘世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67.29元,应当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刘世明。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路士荣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57.41元(8124.70元-667.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士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57.41元。二、驳回原告路士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世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秀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武 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