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一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417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任江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某。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代理人任江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1996年2月28日在彭泽县芙蓉农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原告家中,1997年生育长女取名朱某乙、2002年生育次女朱某丙。2003年被告外出务工不归且无音讯,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至今已有12年。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在福建务工时与原告相识,1996年2月28日在彭泽县芙蓉农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8月30日生育长女朱某乙、2002年9月5日生育次女朱某丙。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原告家中,夫妻感情尚可。自2003年始,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回过家,且从不与家人联系,对家庭及女儿不闻不问,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份、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自2003年外出不归,十数年来对家庭及女儿不闻不问,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暂不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春翔审判员 张江舟审判员 朱建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