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汉民初字第3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北京恒动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动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天津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632号原告北京恒动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雷,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栋,北京市天兆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燕川,董事长。原告北京恒动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朝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津水魔方嬉水乐园水处理系统项目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6项造浪池机房水处理系统设备并负责运输、安装调试等工作,包括货物名称、品牌、规格、计量单位、数量、单价等。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080,000元。该合同一第六条规定: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预付原告合同款的20%;发货前,被告付给原告合同款的20%;货到工地七日内,被告付给原告合同款的20%;设备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款的35%;留5%作为质保金,二年质保期自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计算。原告在被告支付每笔工程款的同时提供同等金额发票。该合同一第十条规定:被告应提前10天提供材料供货计划,按合同规定支付材料款、按时办理验收结算,否则视为违约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该合同一第十二条规定:双方因发生争议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2012年7月25日,双方在合同一的履行中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给水口设备,在原有合同总价款基础上增加43,740元,货到后付清全款。上述合同一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2012年8月17日起陆续完成给被告送货义务,并于2012年9月28日将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依据合同一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8月17日原告发货前支付20%的工程款616,000元;2012年10月8日货到工地后7日内再付20%的工程款616,000元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43,74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1个月内再支付工程款的35%,即1,078,000元。而被告除在2012年7月17日除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6,000元外,又于2013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及2014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余欠原告工程款1,257,740元至今未付。另,合同一质保期按约定已于2014年9月29日届满。涉及质保金额154,000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津水魔方嬉水乐园水处理系统项目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6个水处理机房设备及其管道、阀门、辅料及设备运保、就位及机房内施工等工作,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6,519,930元。该合同二第六条规定:货款的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三天内,被告预付给原告1,000,000元;发货前,被告付给原告2,500,000元;2013年7月5日前,被告付给原告1,000,000元;2013年7月15日前,被告付给原告1,000,000元;2013年7月30日前,被告付给原告693,933.5元。合同二总额的5%(计人民币325,996.5元)作为质保金,二年质保期自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计算。原告在被告支付每笔工程款同时提供同等金额发票。其他合同条款与合同一条款对应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二全面履行,于2013年5月20日起开始发货至2013年7月17日全部设备安装完毕。而被告先于2013年4月8日、4月28日及5月2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800,000元和500,000元,后又于2013年6月28日、7月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和800,000元。余欠原告工程款2,593,933.5元至今未付。另,合同二质保期按约定已于2015年7月26日届满。(在本案受理后审理期间届满),涉及质保金额325,996.5元。原告将二个合同项下的合同项目交付被告使用,包括经过2013、2014两年实际运转运营后,被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对原告的合同履行情况提出任何异议,并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使用意见》函,对此情况予以确认。被告长期严重拖欠原告合同款项,欠付数额比例两个合同加在一起达合同总额的40%,虽经多次催讨仍不得解决,给原告造成巨大经营、经济损失和资金周转压力。故原告依据合同规定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同时,原告为解决本争议聘请律师提供服务支出了律师费150,000元,依据合同规定应也由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177,67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赔偿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起到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给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继续计付)及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合同一。证明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原告向被告提供16项造浪池机房水处理系统设备及运输、安装调试的合同及权利义务约定。2、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增加给水口设备及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3、北京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一预付款616,000元。4、发货单。证明原告依据合同一规定于2012年8月17日起陆续完成给被告送货义务的事实。5、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将全部补充协议设备安装完毕,提请验收的事实。6、北京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一项下合同款1,000,000元的事实。7、北京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一项下合同款250,000元的事实。8、合同二。证明2013年3月19日,双方签订关于原告向被告提供6个水处理机房设备及其管道、阀门、辅料、设备运保、就位,机房内施工合同及权利义务约定。9、北京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二项下合同款1,000,000元的事实。10、北京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二项下合同款800,000元的事实。11、北京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二项下合同款500,000元的事实。12、发货单。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合同二约定开始向被告发货的事实。13、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将全部合同二设备安装完毕,提请验收的事实。14、北京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二项下合同款500,000元的事实。15、北京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二项下合同款800,000元的事实。16、使用意见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使用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供货及安装调试自2013年7月竣工投入使用以来,各系统运行良好。17、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发生律师费150,000元的事实。18、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表。证明原告诉求中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的依据。以上证据除证据18为原件外,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庭审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是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得出的结果,其违反了合同规定,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产生发展的基本过程和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买卖合同,但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上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更符合其中的设备安装工程法律特征,故本案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较为适宜。合同一、二及补充协议均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而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等义务,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对使用结果出具使用意见函,证明“各系统运行可靠、操作管理简单、使用经济”。基此,被告就应该按合同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自合同履行始就怠于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在付款条件早已成就情况下,余欠工程款又未能及时清偿,有违诚信原则并已违约。被告除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合同中有预先约定,是否应予调整,需要以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衡量依据。原告在诉争合同履行中作为守约方,在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存在的何种损失程度时,无权主张是否上浮。鉴于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对利息损失计算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已作了及时纠正,故本院对原告在纠正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出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结果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委托代理律师费如何承担问题。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原告据此与委托方北京市天兆雨田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按《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中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100万至1,000万含1,000万按4%收取费用)收取了15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并出具了收费凭证,其行为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恒动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177,670元。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赔偿自合同规定时间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币543,946.62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计付。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23,5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朝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春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