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64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詹某与詹X、詹XX经事先合谋,至义乌市江东街道XX一区,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该小区38幢3单元501室,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屋内的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苹果手机一只,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保险箱一只(内有价值人民币17426元的金戒指、金手镯等物)。现被盗财物除现金外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詹某至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同案犯判决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同案犯詹江、詹乔永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詹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