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一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章丘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本院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公诉机关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某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菲比88酒吧门口辅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停在路边的刘某某的某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何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0mg/100ml,系醉酒状态。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系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因此次危险驾驶行为被先行羁押8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郝宗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