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乔国创与史兆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国创,史兆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727号原告乔国创,男,汉族,1940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牛正龙,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史兆智(曾用名史红),男,汉族,1962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原告乔国创诉被告史兆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可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国创及委托代理人牛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兆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6日、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仍欠原告本金30万元、2013年利息3万元及2014年至今的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013年前利息3万元,2014年1月1日起按本金20万元、月息1.5%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4年1月1日起按本金10万元、月息2%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23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10万元,月息分别为1.5%、2%,借期均为一年。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尚欠原告30万元本金、2013年未付利息3万元及2014年之后的利息,承诺2014年底全部还清。现原告持该借条和还款计划书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导致本案纠纷。另查,被告史兆智在2008年借款时使用的是曾用名史红,2014年出具还款计划书时使用的是身份证用名史兆智。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书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兆智偿还原告乔国创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史兆智向原告乔国创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13年利息3万元,2014年1月1日起按本金20万元、月息1.5%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4年1月1日起按本金10万元、月息2%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史兆智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吴可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炫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