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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富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富某某(别名“宝宝”),女,1990年10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盖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富某某邀请朋友张某甲、尹某某、胡某某、高某等12人到其预订的石狮市维多利亚酒店KTV205包厢为其过生日。期间,富某某伙同张某甲等人在该包厢内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饮用混有氯胺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及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摇头丸”)等毒品的“神仙水”。次日凌晨,富某某以及张某甲等人在该包厢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后,富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高某、包某某、尹某某、沈某某、林某某、万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雷某、许某某、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刘某某、石狮市维多利亚酒店KTV205包厢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安全检查、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富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富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吕挥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邓志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