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闻某南破坏电信设施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南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闻某南,男,1986年6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高中文化,三亚某摄影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2015年4月30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丽珠,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南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如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南及其辩护人吴丽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闻某南为宣传其经营的“三亚某摄影有限公司”的摄影业务,便购买了“伪基站”设备一套并安装于车牌号为琼*563比亚迪F0小轿车内。2015年2月1曰13时许,被告人闻某南在三亚市月川村测试“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的手机用户发送内容为:“亚龙湾某艺术摄影亲子照全家福个人写真闺蜜照预约热线*的短信息。16时许,被告人闻某南在三亚市亚龙湾风景区又向不特定的手机用户发送内容同上的短信息。2015年2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闻某南在三亚市亚龙湾某酒店再次使用该设备发送短信息时被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公安干警赶到将被告人闻某南当场抓获并从其处扣押伪基站设备一套,其被抓获时已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了58265条内容相同的短信息。被告人闻某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笔记本电脑一台、主机一部、天线一个;书证:三亚市公安局河东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手机短信息截图、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陈某进、许某宇、香某婷、陈某东、廖某兴、周某辉的证言;被告人闻某南的供述笔录;海南省无线电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编号2015006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照片;电子物证提取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闻某南当庭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闻某南只是为了自己公司经营目的,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被告人闻某南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南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未经国家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模拟公众移动通信GSM基站与手机用户建立连接,中断手机合法用户与运营商网络之间的正常连接向手机用户发送信息达58265条,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闻某南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闻某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闻某南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闻某南宣告缓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闻某南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主机一部、天线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钟海坚人民陪审员 张跃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冲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