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关志强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志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淇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志强,中共党员,曾任淇县审计局总审计师。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传唤到案,同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辩护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卫东,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志强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志强及辩护人苏广君、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关志强在担任淇县审计局总审计师期间,利用分管政府投资审计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52900元,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1.2014年春,鹤淇产业集聚区经一路工程承建商李某乙为了在项目审计中得到被告人关志强的帮助,在关志强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0元,关志强予以收受。同年10月8日,关志强得知李某乙被鹤壁市纪委采取“双规”措施后,退给李某乙妻子现金50000元。2.2013年9月份,鹤淇产业集聚区淇园路思德河桥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关志强在项目审计中的帮助,在关志强家小区门口,送给其现金50000元,关志强予以收受。2014年国庆节后的一天,关志强得知李某乙被鹤壁市纪委采取“双规”措施后退给李某甲现金50000元。3.2013年11月份,鹤淇产业集聚区经四路南段工程项目负责人蔡某为了在项目审计中得到被告人关志强的帮助,在关志强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0元,关志强予以收受。鹤淇产业集聚区纬十一路、经二路中段等项目承建商安阳天成公司总经理陈某,为了在项目审计中得到被告人关志强的照顾,于2012年年底在鹤壁市一家饭店送给关志强一张10000元的裕隆超市购物卡;于2013年8月份在关志强办公室送给其一张10000元的裕隆超市购物卡,两次共计20000元,关志强予以收受。淇县城北综合楼土建项目负责人琚某为了在项目审计时得到被告人关志强的照顾,分别于2012年底和2013年8月份在关志强家小区门口送给其现金7900元、5000元,两次共计12900元,关志强予以收受。鹤淇产业集聚区纬一路、纬五路、高铁西路等工程项目承建商濮阳平安市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某为了在项目审计时得到被告人关志强的照顾,于2014年初,在淇县审计局院里送给关志强现金10000元,关志强予以收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志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529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关志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李某乙给其送过钱后,其向同事赵某甲说过,主观上没有想要这笔钱的故意;2.其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底收受琚某现金7900元是其记忆有误,经过回忆应是4900元,不是7900元。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事实不应认定为受贿。李某甲是在工程项目审计之后送给关志强50000元,审计之前或审计过程中,关志强并未承诺为其谋取利益,实际上也没有实施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不构成受贿;2.蔡某送给关志强10000元时称用于加班误餐,关志强也确实将该款中的一部分用于单位加班误餐使用了,故犯罪数额不应认定为10000元;3.琚某送给关志强7900元不符合常理,且琚某行贿的目的是为了公司承包的工程,行贿款应由公司承担,其所在公司未出具相关证据印证,该起犯罪数额应认定为9900元;4.关志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应构成立功;5.关志强具有坦白情节;6.关志强多年来工作积极,热心公益事业,主观恶性较小;7.案发前,关志强已退还大部分赃款,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关志强在担任淇县审计局总审计师期间,利用其分管政府投资审计的职务之便,为他人工程项目审计提供帮助,先后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52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5月份,河南友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鹤壁市鹤淇产业聚集区基础设施经一路(纬五路-纬九路)道路工程,李某乙、刘某为该公司的代理人,二人为了在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中得到被告人关志强的帮助,于2014年春由李某乙到关志强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0元,关志强予以收受。同年10月8日,关志强得知李某乙被鹤壁市纪委采取“双规”措施后,找到刘某,将50000元现金退还给李某乙的妻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关志强供述及亲笔书写的交代材料:2014年四五月份,审计局审计鹤淇产业集聚区经一路工程项目时,施工资料有虚假部分,该项目承建商李某乙到我办公室,想让我在审计时照顾他,多给他算些,快些出审计报告以便尽早拿到工程款。临走时放到我办公室床上一个档案袋,我一摸里面是钱就喊李霄回来,他挥挥手开车走了。档案袋里是5万元钱,我锁到办公室抽屉里了。之后,我安排工作人员周六周日少休息,加快进度,尽早帮李某乙拿出审计结论,形成审计报告,同时也要求对李某乙提供的虚假信息要实事求是。期间,赵某甲向我汇报工作时,我曾给她说过李某乙给我送红包的事,但没有说多少钱。我将其中的2万元借给了我嫂子李春香,把剩下的钱拿回家给我妻子王某乙了,说是我干私活挣的钱。这笔钱原计划等审计结束后退给李某乙,但由于工作忙等原因没有退。2014年国庆节前没几天,我听李某甲说李某乙被纪委双规了,害怕李某乙把我供出来,10月8日一上班,我给李某乙的合伙人刘某打电话,问他李某乙为啥一直联系不上,刘某说李某乙出事了,我就让刘某抽空来我这一趟。刘某到我办公室后,我说李某乙有东西在我这儿放着,我想把东西给他妻子。刘某说李某乙妻子恰好在他车上,我把装有5万元钱的档案袋到刘某车上给了李某乙的妻子。事后也给赵某甲说了退钱的事。2.证人李某乙证言:2012年,我和刘某、耿学岭等人与河南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共同在鹤淇产业集聚区承建经一路工程。2013年9月份,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交到淇县审计局基建审计股进行结算审计,但是直到2014年春节,审计结果也没有出来。2014年春节后,大概是阴历正月二十几,我和刘某、耿学岭商量给关志强送5万元让他帮忙尽快出审计结算报告,因为我们的工程款大部分都是贷款和筹借的,利息相当高,结算报告不出我们就没法算账,另外也希望他在做审计报告时别很卡价格,能照顾尽量照顾。之后刘某准备了5万元。一天上午,我用档案袋装好和刘某一起开车到淇县审计局院内,刘某在车内等我,我拿着钱到关志强办公室,当时关志强没在办公室,门开着,我就将装有5万元现金的档案袋放在他办公室床上。过了一会儿,关志强回来了,我说希望他在审计上多照顾,尽量帮忙加班快点出审计结果,并指着床上的档案袋说是些加班费让他安排,然后就起身走了。2014年7月份,关志强给我打电话说审计报告出来了。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相一致。4.证人赵某甲(淇县审计局职工)证言:证明其所在的经贸基建股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对鹤淇产业集聚区经一路南段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2014年国庆节后的一天,关志强给其说李某乙曾到他办公室送给他一个信封,他想退还李某乙但一直联系不上,后来将信封退给了李某乙的妻子。之前未向其说过李某乙送信封的事。5.鹤壁市淇县鹤淇产业聚集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施工合同、授权书、淇县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明河南友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鹤淇产业聚集区基础设施经一路(纬五路-纬九路)道路工程,委托代理人为李某乙、刘某及淇县审计局对该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的情况。二、2013年9月份,淇县鹤淇产业聚集区淇园路思德河桥工程项目合伙人李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关志强在其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中的帮助,在关志强居住的淇县锦绣华庭小区门口,送给其现金50000元,关志强予以收受。2014年国庆节后的一天,关志强得知李某乙被鹤壁市纪委“双规”的消息后,将50000元退还给李某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关志强供述及亲笔书写的交代材料:2013年夏天,淇园路思德河桥的竣工资料报送到淇县审计局审计,由于审计局除我之外没有审计人员会桥梁项目审计,审计局又不愿意出钱请外面的人员审计,该项目一直没有审计,承建商李某甲也无法结算工程款。后来我和局长王永平商量,由我负责审计,平时我只负责复核。在审计过程中,李某甲给我打电话,想让我在审计上照顾他,给我送一件酒,我没有接受。后来我加班加点,尽快做出了审计报告,对于施工方虚报、多报部分,我也按国家规定进行了核定。2013年9月份的一天傍晚,李某甲打电话说在我家小区门口,我们在李某甲车上闲聊了几句后,李某甲给了我两条烟,还有一个装茶叶的手提袋,说感谢我尽快帮他做出了审计报告。回家后,我发现装茶叶的手提袋里有5万元现金,就打电话让李某甲拿走,李某甲也没有回来,我就把这5万元以干私活的名义给我妻子王某乙了。后来我联系了几次李某甲,说把钱退给他,他都说忙没来。2014年9月份的一天,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李某乙因为浚县的一条路被纪委双规了。我听到就担心害怕,国庆节后两三天,我给李某甲打电话,让他到我办公室一趟。李某甲到我办公室后,我将事先从王某乙那儿拿的5万元给了李某甲。李某甲拿着钱后非要给我打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证人李某甲证言及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2011年,我和李太平、王某甲合伙以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安阳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手中承接了淇园路思德河桥工程。2013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该项目在淇县审计局进行竣工结算审计,我们商量给主管此项工作的关志强送5万元钱,让他在审计时给予照顾,尽快给我们审计。当时李太平、王某甲说工程也没有挣到钱,到时候关志强帮忙了就送,不帮忙就不送了。期间,我找过关志强给他送一件酒,希望他在审计时多关照,关志强也没有收。2013年9月份左右,审计报告出来后,我给王某甲说给关志强说的得兑现,王某甲就从家里拿了5万元给我。我把这5万元现金装在一个空的茶叶盒里,用手提袋提着,趁一天傍晚,开车到关志强在淇县住的锦绣华庭小区门口,打电话让关志强出来,我们在车上聊了一会儿,我把事先准备好的装有5万元现金的茶叶手提袋和两条烟递给了关志强,说感谢他的照顾。关志强推辞了几下就收下了。我开车走后,关志强给我打电话,让我把钱拿走,我没有回去拿。之后,关志强曾多次给我打电话让我把钱拿走,我都推说忙没有去拿。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听说浚县的李某乙被纪委双规了,在一次和关志强电话聊天时,无意中说起了这件事。国庆节后的两三天,我记得是一个星期五下午,关志强打电话让我到他办公室一趟,他从办公桌抽屉里掏出一个档案袋说把钱退给我。我看关志强执意要退钱,就把钱收下了。收下钱后,我给关志强写了一张借条,关志强不要,我塞到他衣服兜里了,说以后不管谁拿着这个条,我只认条不认人。关志强给我的档案袋里有5万元现金。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相一致。但其不清楚关志强是否将该笔钱退给了李某甲。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关志强给过其一些钱,称是干私活的钱。2014年11月份前一两个月,关志强曾给其要过5万元,称朋友要用钱。5.借条:出具人为李某甲,借款额为五万元。6.淇县鹤淇产业聚集区市政工程施工承建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安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政工程承建合同书、鹤壁市胜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施工管理、安全管理责任协议书、淇县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明鹤壁市胜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安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了淇县市政道路工程五标段(思德河桥)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太平及淇县审计局对该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的情况。三、2013年11月份,鹤壁市鹤淇产业聚集区基础设施经四路南段道路工程负责人蔡某为了在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中得到被告人关志强的帮助,到关志强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0元,关志强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关志强供述及亲笔书写的交代材料:2013年底,鹤淇产业集聚区经四路南段施工队老板蔡某在其承建的项目审计结论出来后,到我办公室说感谢我们加班加点赶进度,让他的工程早日审计结束,并要请我们吃饭,我谢绝了,他临走时放到我办公室床上被子里一个信封,信封里装有1万元钱,我打电话让他拿走,他说辛苦了,让领着弟兄们去吃饭,我也没有再坚持。事后与同事们加班吃饭消费了一部分,自己花了一部分。2.证人蔡某证言及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2010年底,我和赵某乙合伙以鹤壁市泰励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鹤淇产业集聚区经四路南段工程,2013年9月份工程竣工后在淇县审计局审计,由于审计项目较多,审计进度缓慢,迟迟出不了审计结果。赵某乙和我商量,让我找找关志强,尽快帮我们审计,有啥费用回来再说。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我用一个牛皮纸信封装了一万元现金到关志强的办公室,请他帮忙把我们的项目抓紧审计一下,边说边把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放到他办公室床上的被子里,并说让他请下面的人吃个饭。关志强说可以,让我们该补资料补资料,他给我们安排。之后,我给赵某乙说给关志强送了1万元钱,让赵某乙安排决算员补充相关材料,没多久审计结果就出来了。3.证人赵某乙证言及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蔡某的证言相一致。4.淇县审计局审计报告、鹤壁市泰励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鹤壁市泰励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安阳市天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鹤淇产业聚集区经四路南段建设工程,负责人蔡某、赵某乙及淇县审计局对该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的情况。四、安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鹤淇产业集聚区承建纬十一路、经二路中段等工程,该公司总经理陈某为了在项目审计中得到被告人关志强的照顾,分别于2012年底在鹤壁市一饭店内送给关志强一张10000元的裕隆超市购物卡;于2013年8月份在关志强办公室送给其一张10000元的裕隆超市购物卡,两次共计20000元,关志强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关志强供述及亲笔书写的交代材料:安阳天成公司的老总陈某在鹤淇产业集聚区承建了纬六路、纬十一路、经四路、滨河路、思德河桥等工程。2012年底的一天,陈某为了和我拉关系,让我在以后的审计中照顾他,在一个饭店给了我一张价值1万元的裕隆超市购物卡。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审计陈某承建的工程项目期间,陈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一张一万元裕隆购物卡,让我帮他尽快拿出审计报告。我就让审计人员加班加点审计,尽快出了审计报告。这些购物卡我用于个人和家庭消费了。2.证人陈某证言及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我们安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鹤淇产业集聚区承包了纬十一路、经二路中段以及思德河桥等项目,这些项目都需要在审计局审计,关志强主管这项工作。2012年底的一天,我在一个饭店请关志强吃饭时,送给他一张一万元的裕隆超市购物卡,希望他在以后的审计工作中给予照顾。2013年8月份,我们公司的项目在淇县审计局审计期间,我到关志强办公室送给他一张一万元的裕隆超市购物卡,希望他尽快帮我们审计。后来,关志强尽快给我们出了审计报告。3.淇县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明:证明淇县审计局对安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鹤淇产业聚集区承建的经二路中段道路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的情况。五、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淇县城北综合楼土建装饰等后续工程,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琚某为了在项目审计中得到被告人关志强的照顾,分别于2012年底和2013年8月份在关志强所居住的小区门口送给其现金7900元、5000元,两次共计12900元,关志强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关志强供述及亲笔书写的交代材料:鹤壁市胜隆公司的老板琚某承包了淇县城北综合楼土建工程。2012年底,琚某到我小区门口送给我一个信封,希望我能尽快帮他拿到审计报告,琚某走后我打开信封数了一下是7900元钱。2013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琚某又到我小区门口送给我一个信封,还是希望我尽快出具审计报告,信封里是5000元钱。后来,我提前草拟了审计报告,流程到我那,基本上没耽误时间,尽早帮他出具了审计报告。2.证人琚某证言:2012年底,我们公司承包的淇县城北综合楼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资料在审计局审计,为了让关志强帮我尽快拿到审计报告,我到关志强居住的锦绣华庭小区门口,送给关志强一个装有7900元的信封,希望他催催审计进度,关志强收下后我就走了。当时我手边的现金不多,只有7900元,就随手装到信封里了。2013年8月份,我又在锦绣华庭小区门口送给关志强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还是希望他催催进度,抓紧给我出审计报告。2013年10月份,审计报告出来了。3.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淇县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明鹤壁胜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淇县城北综合楼土建装饰等后续工程,琚某为该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及淇县审计局对该工程审计的情况。六、鹤淇产业集聚区纬一路、纬五路、高铁西路等工程项目承建商濮阳平安市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某为了将来在项目审计时得到被告人关志强的照顾,于2014年初,在淇县审计局院内送给关志强现金10000元,关志强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关志强供述及亲笔书写的交代材料:濮阳平安市政公司在鹤淇产业集聚区承建的道路比较多,项目负责人是张某。大约是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审计局院内给我一盒枸杞茶,我提回家一看,茶盒里装有1万元现金,我收了起来。张某给我送钱是想和我拉拉关系,让我在以后工程审计时给予照顾。案发时,审计局还没有开始给他审计。2.证人张某证言及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我施工的鹤淇产业集聚区道路工程即将结束,想和关志强拉拉关系,希望他在审计时能尽量照顾。2014年初的一天,我到淇县审计局院里,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万元现金的茶叶盒送给了关志强,关志强收下后我就走了。2014年6、7月份,我负责施工的项目才结束,关志强出事了,也帮不上忙了。3.淇县审计局证明:证明濮阳平安市政公司在鹤淇产业聚集区施工项目的情况。另查明,被告人关志强在被淇县纪委“双规”期间,如实交代了纪委调查组已掌握的其收受李某乙5万元现金的事实,主动交代了纪委调查组未掌握的其收受李某甲、蔡某、琚某、陈某、张某等人102900元贿赂的事实。关志强在羁押期间,检举网上追逃的涉嫌强奸的一名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协助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9日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在审理期间,关志强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中共淇县委员会职务任免通知、淇县审计局证明:证明关志强于2010年12月6日任淇县审计局总审计师,分管政府投资审计,具体负责经贸基建审计股工作。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淇县审计局为机关法人。3.淇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票据:证明淇县纪委、淇县人民检察院从刘某、李某甲处分别扣押赃款5万元的情况。4.关志强举报材料、淇县看守所民警关于关志强举报线索情况的说明、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证明、淇县看守所犯罪线索转出查证通知书及回执、淇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明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关志强在淇县看守所提交举报材料,举报一名被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藏匿地点,淇县看守所将该线索移交至淇县公安局刑警队,同年3月9日,刑警队民警依据该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案件得以侦破的情况。5.淇县纪委证明:证明2014年10月,鹤壁市纪委将淇县审计局总审计师关志强在鹤淇产业集聚区经一路工程结算审计中收受工程施工负责人李某乙5万元现金的线索移交淇县纪委。同年10月27日,淇县纪委对关志强采取“双规”措施。在淇县纪委和关志强谈话期间,关志强如实供述了其于2014年年初收受李某乙5万元现金的事实,同时主动交代了纪委不掌握的其收受李某甲、蔡某、琚某、陈某、张某等人贿赂的事实。同年11月9日,淇县纪委将关志强涉嫌受贿犯罪线索移送淇县人民检察院。6.淇县人民检察院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关志强于2014年11月9日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7.被告人关志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辩护人提交的淇县审计局职工赵某甲、杨海潮、XX飞、赵岩的证明及餐饮、汽油发票,证明2013年六七月份至2013年底,在审计蔡某承建的鹤淇产业聚集区道路工程时,关志强带领其经常加班,多次在外吃加班饭及关志强自己加油到工地及相关单位落实情况,共花费4253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不合法,发票无付款单位、日期,不能证明关志强将蔡某送给其的钱用于公务必要开支,不影响对关志强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不予确认。辩护人提交的李某乙手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通话详单,证明关志强在此期间曾与李某乙多次电话联系退钱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关志强与李某乙之间曾有电话联系,不能证明电话联系的内容系有关退钱的事实,不予确认。辩护人提交的关志强的工作表现、荣誉证书、表彰文件、淇县审计局审减额汇总表、审计建议、献血证等,证明关志强多年来工作表现积极,严格履行审计职责,共审减工程造价4.4亿元,并热心于公益事业,主观恶性较小。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志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分管政府投资审计的职务之便,为他人工程项目审计提供帮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529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关志强在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纪委调查组已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纪委调查组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志强检举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鉴于关志强已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关志强提出的“收受李某乙50000元现金后,向同事赵某甲说过,主观上没有想要这笔钱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关志强收受该笔钱后将其中的2万元借给亲戚使用,3万元以接私活挣的钱为名交给其妻子,直到得知李某乙被双规后才匆忙将钱退回,主观上具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且证人赵某甲证明关志强将钱退还之前并未向其说过李某乙送钱一事,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是在工程项目审计之后送给关志强50000元,审计之前或审计过程中,关志强并未承诺为其谋取利益,实际上也没有实施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希望关志强尽快为其工程进行审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关志强接受了李某甲的请托,加快了审计工作的进度,使李某甲的工程款尽快得以结算,至于收取钱款是在谋利之前还是谋利之后,都不影响对关志强受贿性质的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关志强当庭辩解“其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底收受琚某现金7900元是其记忆有误,经过回忆应是4900元,不是7900元。”及辩护人提出的“琚某送给关志强7900元不符合常理,且琚某行贿的目的是为了公司承包的工程,行贿款应由公司承担,其所在公司未出具相关证据印证,该起犯罪数额应认定为99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起犯罪事实有关志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亲笔书写的交代材料,相关内容与证人琚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关志强将蔡某送给其10000元中的部分用于单位加班误餐使用,犯罪数额不应认定为10000元”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志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关志强犯罪所得赃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和利强审 判 员 李 盈人民陪审员 杨小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