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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翟朋与仇惠新、杜国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94号原告翟朋。被告仇惠新。被告杜国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下称: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朋与被告仇惠新、杜国新、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朋,被告仇惠新,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刘亚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朋诉称:2014年4月2日8时,被告仇惠新驾驶被告杜国新所有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怡苑街交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我相撞,致我受伤,手机与眼镜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仇惠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此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药费39010.44元,伤残补助金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07.7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牙齿修复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5534元,护理费3735.84元,评残费2000元,物损3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4451.98元。我的医药费已由仇惠新全部垫付。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诉请三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各项损失114451.98元。被告仇惠新辩称:我也不太懂,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杜国新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和被保险人应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提交合法证据,对于没有证据或者无法证明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8时,仇惠新驾驶被告杜国新所有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怡苑街交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青年路东侧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翟朋相撞,造成翟朋受伤,车辆、翟朋的手机和眼镜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仇惠新负事故全部责任,翟朋无责任。翟朋受伤后,先被送至唐山贝氏体钢铁总厂职工医院治疗,当晚又被送至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翟朋住院治疗48天,共花去医药费39010.44元。2015年1月26日,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翟朋伤情做出鉴定意见:“1、属于拾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4个月;3、需二次取出面部3处内固定物约13000元左右;4需牙齿修复约3000元左右(共计2颗)。”该鉴定意见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5年7月6日,天津市大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做出重新鉴定结论:“原告右颌面部外伤致右颌面多发骨折,固定术后张口轻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花去医药费39010.44元,其中38000元由被告仇惠新垫付,其余1010.44元由原告本人支付。原告支付第一次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受伤前从事个体运输驾驶员工作。被告仇惠新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杜国新。仇惠新向杜国新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仇惠新为合法驾驶。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仇惠新达成调解意见,由仇惠新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物损费和住院治疗时聘请专家的费用4000元,双方已经履行。原告放弃对杜国新的诉讼请求,并陈述在收到保险赔偿金后对被告仇惠新垫付的医药费予以返还。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告的住院病例、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明细表、伤残评定书、伤残评定费票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与法无悖,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仇惠新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对原告给予赔偿。原告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费的请求,证据充分,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亦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对交通费的请求,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确属实际支出且请求数额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应当在原告请求赔偿的总额内按照河北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虽然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其伤在面部,并不直接影响劳动能力,故原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朋各项损失56118元(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17720元+护理费202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47970.44元(医药费29010.44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牙齿修复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共计10408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履行时原告返还被告仇惠新垫付款34000元)。二、被告杜国新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元,由被告仇惠新负担。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上诉处理。审判员李贺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杜佳惠附:原告翟朋损失计算明细表1、医药费39010.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3、护理费2026元(15410元/年÷365天×48天);4、误工费17720元(交通运输业53159元/年÷12个月×4);5、伤残赔偿金2037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20年×10%);6、法医鉴定费2000元;7、二次手术费13000元;8、牙齿修复费3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088.44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