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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二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国亮与胡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亮,胡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亮,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15日。上诉人杨国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银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原告杨国亮与被告胡建明及案外人周军三人商议合伙种植葵花,约定由被告负责租地,周军负责劳务,原告负责投资。2012年5月14日,原告杨国亮交给被告胡建明5万元,被告胡建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国亮现金伍万元”。该款后由被告胡建明支付了葵花种子款。经询问,原告认可与被告及案外人周军三人合伙种植葵花的事实,认可被告胡建明后来将5万元借款支付葵花种子的事实,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亦证实三人共同种植葵花,被告胡建明将原告杨国亮给予的5万元支付了葵花种子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给予被告的5万元款项究竟是单纯的民间借款还是合伙期间的投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主张的5万元借款实际上是与被告合伙种植葵花期间的投入,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并非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国亮对被告胡建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国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并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5万元借款实际上是与被上诉人合伙种植葵花期间的投入,并非债权债务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胡建明答辩称:这个是达成合伙协议种植葵花的,我出地,杨国亮出钱5万元去拿种子,我当时缺钱就说想用一下,过了几天我去付掉了45000元的种子款,剩余5000元我也退给上诉人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5月,上诉人杨国亮与被上诉人胡建明及案外人周军三人商议合伙种植葵花,约定由上诉人现金出资5万元,土地、劳务及管理分别由被上诉人及周军负责。2012年5月14日,上诉人杨国亮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交给被上诉人胡建明5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国亮现金伍万元”。后被上诉人支付了葵花种子款45000元,对剩余5000元,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2015年1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向其借款为由,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遂引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业务回单、证人周军的证言、支付种子款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借条所载的5万元款项的性质。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约定由上诉人现金出资5万元合伙种植葵花的事实没有异议,并且上诉人认可双方之间仅存在一笔5万元经济往来,也认可被上诉人支付45000元葵花种子款后,经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剩余5000元的事实,从上述上诉人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条所载5万元系合伙投入,并非单纯的借款,故上诉人以借款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与基本事实不符,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不当,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杨国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代理审判员  于艳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