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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叶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2010年3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同被害人胡某某在罗源县凤山镇闽星佳园小区正门口商量其在罗源县西兰乡院前村亭后自然村采松脂的补偿费用时,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胡某某先用手掐被告人叶某某的脖子,接着二人扭打在一起,被害人胡某某从骑来的摩托车挡板槽里拿出一根铁棍,被告人叶某某在上前争抢铁棍的过程中嘴部被捅伤流血,后被告人叶某某抢过铁棍,一棍敲打在被害人胡某某右脚,并用脚踢打被害人胡某某,被围观人员劝开。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作案铁棍一根并进行保全。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薛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罗源县公安局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前科情况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持械伤人且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被害人胡某某先持棍伤人,对矛盾的激化和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叶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叶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经本院委托罗源县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其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二、保全在案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由保全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邱瑞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辛惠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