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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一)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玉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一)字第35号原告玉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钟江涛,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升,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原告玉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李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婷担任记录。原告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江涛、梁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购买了位于柳州市东环路69号东华园1栋2单元1-1号房屋一套。2013年6月18日双方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以530000元的价格将前述房屋卖给案外人刘彬、毛清云,其中原告取得140000元,被告取得390000元。双方就房款分割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房款1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玉某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位于柳州市东环路69号东华园1栋2单元1-1号房屋原系原、被告共同所有。2、(2013)鱼民初(一)字第106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未对前述房屋进行分割。3、2013年11月30日《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夫妻共同所有的前述房屋以5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刘彬、毛清云。4、《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一份、《柳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一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二份、《契税完税证》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办证联》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房屋共有权证存根》一份、《房屋分层平面图》一份。证明:被告将夫妻共同所有的前述房屋卖给案外人刘彬、毛清云,并完成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5、2014年1月24日《“房易安”交易资金划转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取得房款140000元。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3月购买取得位于柳州市东环路69号东华园1栋2单元1-1号房屋(建筑面积82.26平方米)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原告,共有权人为被告。离婚时,双方未就该房屋进行分割。2013年11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刘彬、毛清云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刘彬、毛清云购买位于柳州市东环路69号东华园1栋2单元1-1号房屋,房屋总价为53000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等等。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刘彬、毛清云在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签订了《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一份,约定:刘彬、毛清云向原、被告购买位于柳州市东环路69号东华园1栋2单元1-1号房屋,房屋总价为460000元,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刘彬、毛清云于2014年1月20日前将140000元存入监管账户;按揭贷款320000元于刘彬、毛清云向银行按揭贷款后由银行一次性支付给原、被告;等等。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了前述通过监管账户划转的房款14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卖房所得款项530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案外人刘彬、毛清云核实,前述房屋的实际成交金额为530000元。本院认为,位于柳州市东环路69号东华园1栋2单元1-1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后将该房屋出售,现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卖房所得价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价值,根据被告与案外人刘彬、毛清云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并结合案外人刘彬、毛清云的陈述,本院确认为530000元。此款平均分割,原告、被告各取得265000元。由于原告已经取得140000元,则被告还需要支付给原告125000元。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此支出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玉某房款人民币125000元;二、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玉某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麟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