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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046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10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指定辩护人刘泽军,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炘、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刘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及同行人员程某某(另处)在上海市嘉定区永盛路XXX号XXX号张太和饭店内,因发票问题与该店服务员发生争吵。民警胡某接指令带领联防队员至上址处警,调查期间王某辱骂、推搡胡某,又将胡摔打在地致伤。随后王某被当场制服。经鉴定,胡某因外伤致左手拇指掌指关节处擦伤伴肌腱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肖某某、赵某某、史某某、苏某、代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醒酒记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工作证复印件,王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控、辩双方关于王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徐闻翌人民陪审员宗小时人民陪审员叶育琪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陈颖审 判 长  徐闻翌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