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魏丽凤与魏该得、高丽琴、魏详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丽凤,魏该得,高丽琴,魏详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16号原告魏丽凤,女,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柯双木、王耀海,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该得,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高丽琴(曾用名高丽琼),女,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魏详伟,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志松、黄素春,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丽凤与被告魏该得、高丽琴、魏详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丽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双木、王耀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以来,被告魏该得、高丽琴多次无故辱骂原告及原告家人,并故意将石子或施工废弃物等倾倒到原告家门口,影响原告及原告家人的正常通行。为此,原告多次向法花美社区居委会投诉。丰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5月13日、6月24日和6月25日四次到现场调查取证,并责令两被告清除石子和施工废弃物。法花美社区居委会也多次找到被告魏该得、高丽琴化解矛盾无果。2014年7月1日,原告的儿子魏朝晖开车回家,发现有一堆石子倾倒在原告家门口,阻碍车辆通行,不得已下车进行清理。被告魏该得及其子魏详伟见魏朝晖在清理石子,便破口大骂。原告听到骂声便下楼,看到被告魏该得一拳打在魏朝晖胸口,魏朝晖倒地,魏该得及魏详伟对倒地的魏朝晖拳打脚踢。原告遂报110及社区联防,被告魏详伟见原告报警,就打电话叫来两名社会闲杂人员及其叔叔共五人对魏朝晖进行殴打。社区联防队员到现场制止、劝阻,被告魏该得及其儿子仍不听劝阻。接着,被告高丽琴赶来与魏该得及另外六人一起闯入原告家里,被告高丽琴手持扫把对原告、原告丈夫和儿子实施殴打,导致原告头部受伤,被送往泉州市第医院城东分院住院15天,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三被告无故随意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4768.5元。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相反是原告的儿子魏朝晖将被告打伤,其中被告魏该得被打成轻伤,已经刑事立案处理;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理或无依据,不应支持,具体包括: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应支持;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自己陈述其是残疾人,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支付误工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2014年7月1日,因原告家门口附近的路面上堆放石子,原告儿子魏朝晖进行清理,清理过程中与被告魏该得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事件。打架过程中,原告头部受伤,被送往泉州市第一医院城东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急性颅脑损伤: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全身多发软组织擦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147.44元。被告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清单中医疗费用于治疗外伤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确定共计7106.46元医疗费用与治疗外伤存在关联性,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查,原告原在泉州胶鞋厂工作,已退休10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书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城市管理问题信息表,拟证明被告魏该得、高丽琴多次无故辱骂原告及原告家人,并故意倾倒石子及施工废弃物在原告家门口,丰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四次现场调查后责令被告限时清理;2、魏丽凤、魏国标、魏金来、魏该得、高丽琴询问笔录,拟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质证认为,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由法院认定。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无法体现被告存在辱骂或堆放石子的行为;证据2几份笔录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不应采纳,且几份笔录均未提及被告魏详伟对原告有伤害行为,也无法证明被告高丽琴打伤原告。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儿子魏朝晖因故意伤害被告魏该得被审查起诉;2、认证书、证明、协议书,拟证明门前的地块是被告所有,被告并没有将石子倾倒在原告家门口堵住通道。原告质证认为,因没有原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是案外人与魏该得的相邻权作的约定,与本案诉争路口不是同一个地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被告因路口石子等堆放问题发生纠纷,魏朝晖在打架过程中因故意伤害被审查起诉。对于五份笔录,与本院(2015)丰刑初字第280号魏朝晖故意伤害案中的笔录内容一致,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魏丽凤的笔录提到其“头部流血受伤,是被高丽琴持石子砸到造成”,被告高丽琴则在笔录中称“我就从地上抓起石子朝魏丽凤扔过去”,其他人的笔录也均提到被告高丽琴用石子砸原告魏丽凤。可见,对于原告的受伤过程原、被告及两名联防队员表述均较为一致,即可证明原告系被被告高丽琴石头砸中受伤。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人因相邻地块堆放石子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架事件,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对于原告造成损害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及社区联防队员魏国标、魏金来的笔录,可证明原告系被被告高丽琴石头砸到头部受伤,故被告高丽琴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时主张被告魏该得、魏详伟共同殴打原告,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所受伤害系被告魏该得、魏详伟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7147.44元中,与治疗外伤存在关联的医疗费用7106.46元,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请求标准过高,本院酌定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贴每天30元的标准,故应为450元;护理费2027.2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为住院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原告请求标准偏高,本院酌定300元;误工费,由于原告系退休人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退休后从事工作情况以及受伤住院期间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的经济损失共计10583.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丽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丽凤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10583.66元;二、驳回原告魏丽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9元,减半收取334.50元,由原告魏丽凤负担234.50元,被告高丽琴负担100元。本案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魏该得、高丽琴、魏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连博影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