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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翟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中,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9日、2012年2月23日、2012年3月8日,被告任某某分三次借原告现金1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任某某辩称,该三笔款均不是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是被告与案外人宋来群、王成友合伙经营朝阳农林公司时的借款,是被告及宋来群、王成友三人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冬天,原告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任某某,被告称原告出钱可以承接薄山水库朝阳庙院建设工程,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2月23日、2012年3月8日,分三次交给被告任某某现金共计115000元,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出具收条两张、借条一张,内容分别为“收到唐某某现金肆万伍仟元整”、“收到唐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唐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后原告唐某某得知事实上并没有薄山水库朝阳庙院建设工程,要求被告任某某归还115000元无果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借条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任某某以承接工程为由向其借款11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条和一张借条为证,被告对收条、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被告辩称收款后,其与案外人宋来群、王成友共同使用了该借款,应共同偿还问题,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借条上没有案外人签字,借款也是原告直接交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如何使用借款,与原告无关;原告与案外人也无任何法律关系,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某借款11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燕俊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