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叶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叶,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叶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1时许,被害人郭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叶称到其家中坐。挂电话后,郭某乙步行到被告人刘某叶家附近。被告人刘某叶喝多了酒,误会郭某乙要伤害自己小孩,便从家里拿了一把木质扁担及一把折叠刀走出家门。见到屋外的郭某乙,被告人刘某叶冲上前用扁担殴打郭某乙,郭某乙躲开被打到左后背处。被告人刘某叶又持扁担打郭某乙时,被郭某乙抓住扁担。在两人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叶拿出折叠刀刺向郭某乙的右肩部及右后背部,之后郭某乙夺下被告人刘某叶手中的扁担,指着被告人刘某叶防止其上前,并一边往后退。在后退过程中,郭某乙摔倒在地,被告人刘某叶上前朝郭某乙的左腹部踢了两脚,然后用膝盖顶在郭某乙的腹部,并用折叠刀顶着郭某乙的喉咙。这时,被告人刘某叶的父母刘某丙、朱某赶到现场,被告人刘某叶就停止了伤害行为。事后,被告人刘某叶将被害人郭某乙送到医院诊治。经鉴定,郭某乙的伤势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叶的亲属和被害人郭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当天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郭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叶的供述,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叶的家属与被害人郭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叶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叶案发后积极施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刘某叶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判处法定最低刑三年仍然过重,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尹静人民陪审员  卢中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