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戴金与刘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448号原告:戴金,公司职员。被告:刘蓉,无固定职业。原告戴金与被告刘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戴金以被告刘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到期未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元。被告刘蓉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刘蓉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并约定如超出还款期限,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蓉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按时还款,还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蓉返还原告戴���借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元,合计20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0元,由被告刘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任俊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