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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安达市,现住长春市汽车经济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汪俊洲,长春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住长春市九台市,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俊洲,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与被告在九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一名。后由于被告隐瞒曾结婚两次,有婚生子女四名的事实,双方发生矛盾。由于被告好逸恶劳,好吃懒做,酗酒成性,屡教不改,只靠自己一个人维持家用,双方现已分居三个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自己抚养。被告辩称:感情尚未破裂,子女还小,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4份证据: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女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双方于2011年经九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证据3、二道区居住证明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被告在本街道居住;证据4、证人田中华出庭作证,证言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婚生女刘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婚后被告一直由原告打工挣钱养家,同时证实被告刘某甲第二次婚姻有一儿一女随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与原告结婚后另生育一女刘乙。被告刘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甲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1年经九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一名刘乙。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自己抚养。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婚生女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道区居住证明,证人田中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世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