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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一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丽与郑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郑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0996号原告:王丽,女,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李祥,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军,男,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王丽与被告郑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赵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3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先后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郑永军提供借款36万元,但郑永军至今未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9600元。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69600元,自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7月13日借条及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取款明细(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加上家里的现金借给被告共计6万元。2、2014年8月7日借条及原告于2014年8月5日的取款明细(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取款1万元借给被告。3、2014年8月6日借条及2014年7月27日、2014年7月31日取款明细(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加上自己现金借给被告5万元。4、2014年8月22日借条及2014年7月27日及8月22日取款明细(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2万元借给被告。5、2014年8月16日借条及2013年12月26日取款明细(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补写借条。6、2014年9月4日借条及原告于2013年9月1日、2日取款明细(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3.9万元加上现金借给被告4万元,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补写了借条。7、2014年12月5日借条及2013年6月28日取款明细(打印件);拟证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从银行取款7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补写借条。8、2014年12月23日借条及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取款明细(打印件);拟证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从银行取款9万元借给被告6万元,给的是现金;2014年12月23日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补写借条,并承诺12月底还清。9、2015年4月2日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对利息进行结算,被告以书写借条形式证明欠利息6.96万元。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9份借条,无证据证明其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取款明细中加盖银行业务章的部分,具有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八份,借款金额为36万元;2015年4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96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称该份借条为被告欠原告的利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核实原告主张的借款情况,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36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被告应偿还给原告;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借款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72元,由原告王丽负担627元,被告郑永军负担3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月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美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