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谢某某、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共被羁押166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秦林强,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秦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某家禽家畜批发市场,在被害人石某摊位二层盗窃8包共计210公斤内蒙古长毛羊羊毛。经鉴定,被盗羊毛价值人民币10500元。公诉机关为此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户籍证明、证人莫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谢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本案盗窃的犯意是被告人谢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在盗窃过程中只是放��及协助,是从犯。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全部赃物均已退还给了被害人,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经事先商量,于2015年3月25日0时许,窜至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某家禽家畜批发市场,由被告人谢某某爬上被害人石某摊位二层,被告人刘某某在下面接应,将被害人石某放于此处的8包共计210公斤内蒙古长毛羊羊毛盗走,并将所盗得的羊毛转移至莫某家中藏匿。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羊毛价值人民币10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被盗羊毛并返还被害人石某。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石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证人莫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盗羊毛的情况;3、被害人石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羊毛被盗窃的事实;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石某;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500元;6、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二人对盗窃羊毛的事实供认不讳;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的地点及藏匿所盗羊毛的地点等;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羊毛的现场情况;9、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此前所受刑事处罚的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中作用相当,且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故意犯罪,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本院为严明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2)象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所宣告的缓刑;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军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苏久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克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