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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德长与河南中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王长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李德长,王长海,河南盛洲置业有限公司,西平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伟光,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长,男,195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二郎乡二郎村委**组。委托代理人文东生,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海,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盛洲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身,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巩继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河南中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中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光、被上诉人李德长的委托代理人文东生、被上诉人王长海、被上诉人河南盛洲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西平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原告受雇于被告王长海在被告河南盛洲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紫荆铭城”工地上打工,王长海负责承建拉院墙,2014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王长海的安排下筛沙和灰,原告在去未竣工的楼房里接水时因该楼电梯井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掉进电梯井里,原告被工友和工头王长海救出被送往西平合水骨科治疗5天后转入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22天,经诊断原告的损伤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左侧跟骨骨折;3,脑出血。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3986.69元,后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另查明,“紫荆铭城”系被告河南盛洲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由被告西平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电梯安装工程河南盛洲置业有限公司交由被告河南中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责,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及安全防护由被告河南中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责,2014年5月3日河南省宏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西平县监理站就关于电梯安装防护问题给被告河南中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下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相应损失。被告中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事故发生地建筑物的电梯安装、安全防护工作,但在施工过程中未对电梯井口的安全防护做到位,未完全履行其应尽的安全防护义务,致使原告李德长受伤,应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80%。原告李德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注意自身安全,应对其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20%。被告王长海、河南盛洲置业有限公司、西平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德长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德长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3986.6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9天,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57.34元/年计算,即8457.34元/年×109天=2530.98元;3、护理费:27天×61.36元=1656.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710元;5、营养费:27天×20元=54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17年×40%=57632.3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0元;8、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37656.7元,被告中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10125.36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德长各项赔偿款110125.3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060元由被告中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河南中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已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李德长受伤与其不存在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应由李德长雇主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承担方式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德长答辩称,上诉人河南中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长海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河南中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河南盛洲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西平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河南中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应否对李德长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李德长为王长海提供劳务,接受其安排从事筛沙和灰活动,王长海对李德长的该项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在本案中王长海未向李德长提供安全保障条件,应对李德长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河南中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作为电梯安装单位,其未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对电梯井口的安全防护做到位,未完全履行其应尽的安全防护义务,故其对李德长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王长海承担30%责任即137656.7元×30%=41297.01元,因李德长在原审时自认王长海支付其2000元,故该笔费用应予扣除,王长海应再向李德长支付41297.01元-2000元=39297.01元。河南中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50%责任即137656.7元×50%=68828.35元为宜。上诉人河南中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负担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决定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中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河南中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鉴定费负担部分;二、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限河南中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德长各项赔偿款68828.35元;四、限王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德长各项赔偿款39297.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河南中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王长海负担1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刘 东审判员  丁贺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永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