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等与沙湾县驼铃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沙湾县驼铃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胡文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责人:XX,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浩然,该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审原告):沙湾县驼铃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伟,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伟,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定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霆,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建,男,汉族,1969年3月24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在新疆第五监狱二监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浩然,被上诉人沙湾县驼铃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伟、赵国伟,被上诉人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霆及被上诉人胡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7时许,李建华疲劳驾驶新A64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G30-3676km+300m处时,与前方未按规定停放的白海军驾驶的新G569**号(新G71**号)半挂车尾部相撞,致新A642**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阿依古丽当场死亡,杜晶、孟雅军、马丽卡.赛尔江、杨超4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丽、热汗古、阿衣古里、宋扬、刘玉培、杨阳、赵江波、齐娟、陈金水、冯博、穆太力普.阿卜力米提11人受轻伤,艾则孜.热介甫、郑东梁、姚士杰、李琼、师毅、吴传杰��木合达巴尔古丽7人受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建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海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海军驾驶的新G569**号(新G711**)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李建华驾驶的新A64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胡文建,李建华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核定为:修理费15490元、停运损失59062元。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应先由为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经原审法院核定为修理费15490元、停运损失5906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为修理费13490元、停运损失59062元。因被告运输公司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其履行了告知停运损失不予赔偿,另被告的平安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商业三者险中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修理费9443元(13490元×70%),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修理费为10843元,被告保险公司仍需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8843元(10843元-2000元),停运损失41343元(59062元×70%)。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8843元,停运损失4134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三、被告胡文建、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限于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和第三者车辆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停运损失、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根据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1款的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车辆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事故车辆在被上诉人昊天运输集团挂靠经营,停运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停运损失41343元的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沙湾县驼铃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文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2、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实上诉人已将免责条款加粗加黑,并且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停运损失上诉人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沙湾县驼铃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认为,因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的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不是被上诉人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故对该告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责任免除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被上诉人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质证。被上诉人胡文建亦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沙湾县驼铃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胡文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对原审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沙湾县驼铃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无异议,其上诉仅认为因停运损失41343元属于间接损失,故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看,均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就免责条款所涉及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沙湾县驼铃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承保范围,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光荣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摆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雪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