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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保华与被上诉人魏长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保华,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淑勤,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长义,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保华与被上诉人魏长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魏长义于2014年11月24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800元、追款费用3000元,共计9800元。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14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陈保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保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勤,被上诉人魏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郑州高新区航天花园的项目做内外粉刷劳务。后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款,原告曾向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劳动保障所寻求帮助。2014年7月4日,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自收到魏长义投诉陈保华拖欠其在航天花园所干工程工资后,梧桐办事处劳动监察工作人员与陈保华电话联系,陈保华确实承诺在2014年7月2日给付魏长义工资陆仟捌佰圆整(6800元),但至今仍未支付,特此证明。”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所欠工资款,被告予以否认,遂引发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郑州高新区航天花园的项目做内外粉刷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未付清原告工资款。后经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处理,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部门劳动监察工作人员在与被告电话联系中被告认可欠原告工资款680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2日付清。依据该证明以及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之间的短信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6800元未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68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追款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长义工资款六千八百元。二、驳回原告魏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陈保华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陈保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一、该案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是被上诉人魏长义提交的一份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魏长义承认其未向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提交任何证据,仅是口头叙述,也没有通话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从该证明内容上来看,其称与上诉人陈保华电话联系,并说上诉人陈保华承诺给付被上诉人魏长义6800元。事实上上诉人陈保华根本就没有接到过梧桐办事处劳动监察工作人员的电话,也没有表达过此意思。也不知道是不是别的人接到的此电话,因为上诉人陈保华的电话有时由代工苏大龙拿着的。而梧桐办事处劳动监察工作人员在没有见到过上诉人陈保华,仅凭电话联系就认定该事情,还开具证明,实在是有点儿戏。二、被上诉人魏长义完成的工程质量不仅严重不合格,而且垃圾也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清运。上诉人陈保华找别的工人进行了重新返工和垃圾清运,由于被上诉人魏长义的行为,使上诉人陈保华支付了二次费用。并且上诉人陈保华已按照被上诉人魏长义的工程数量和质量,和被上诉人魏长义结清了工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被上诉人魏长义答辩称:上诉人陈保华称苏大龙拿着上诉人的电话,但是那个时候苏大龙已经不给上诉人陈保华干活了,苏大龙去广州了,上诉人陈保华电话一直是其本人自己拿着的。被上诉人魏长义给上诉人陈保华干活是0.95元一平方,其分了三次给上诉人干完了活,上诉人称要被上诉人过两天去找上诉人要工钱,后未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长义为上诉人陈保华从事雇佣劳动,上诉人陈保华下欠被上诉人魏长义劳务费6800元,被上诉人魏长义一审中提供相关证明及通讯短信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陈保华下欠魏长义劳务费6800元。上诉人陈保华称已支付全额劳务费4000元,魏长义未清理完垃圾。被上诉人魏长义称收到陈保华的4000元,但是还下欠6800元,其清理完垃圾。上诉人陈保华该抗辩不能拒绝应履行的支付下欠劳务费的义务。因上诉人陈保华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陈保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