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2015年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5时许,张某乙在正宁县永正乡南住村硬化村道工程施工时,与村民杨某某因担工程废弃的混凝土发生口角,张某乙的弟弟张某甲与杨某某发生厮打,张某甲在杨某某头部左侧殴打一拳后被村民劝开。杨某某发现张某乙用手机拍照,上前和张某乙厮打,张某甲抱住杨某某的腰部用力将杨某某摔倒在地,用肘部在杨某某背部砸了几下,被村民拉开。杨某某被送往正宁县中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兄张某乙在张某乙承包的正宁县永正镇南住村村道硬化工程现场施工时,因村民杨某某用桶担施工现场的废弃混凝土,张某乙阻挡时二人发生争吵,张某乙用手机拍照时,杨某某将手机打落在地。张某甲上前在杨某某头部打了一拳,从后面抱住杨某某的腰部将杨某某摔倒在地,用拳头在杨某某头部击打了几下被人拉开。杨某某伤后于2014年9月27日至10月10日在正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脑挫伤、头皮血肿、右侧额部血肿、左侧眼眶上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庆)公(正)鉴(伤检)字[2014]0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e之规定,鉴定意见为杨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在永正派出所民警主持下,张某甲与杨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某甲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等共计15000元,杨某某对张某甲表示谅解。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不知去向,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5年2月4日,张某甲向正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正)鉴(伤检)字[2014]0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某头部损伤,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正宁县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证明杨某某体表受伤情况。3、杨某某在正宁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其住院时间及诊断治疗情况。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29日17时许,其将修路工程上的废弃混凝土用桶担了三趟,担第四趟时工程队的张某乙阻挡,和其发生口角,张某乙拿出手机给其拍照,其就将张某乙的手机拨了一下,手机掉在地上。张某乙的弟弟张某甲不知用什么朝其头部左侧打了一下,其就倒在地上撕住了张某乙的裤带,感觉有人用拳头在其头上打,头部下面有人用膝盖在头上、胸部顶。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9月29日下午,在其修路的南住村一组工程现场,一个叫杨某某的村民在水泥车后面将铺路的水泥往桶里面铲。其怕发生危险,让杨某某离开。杨某某辱骂其,其让杨某某不要骂人,杨某某捡了一块砖头向其右腿部砸了一砖。其说你还打人里,拿出手机拍照,杨某某上前夺过手机扔到旁边的沟里,用手掐住其脖子,用拳头在其胸部击打,还用铁锨向其砸下来,其用胳膊挡了一下,并顺手打了杨某某一拳。其弟弟张某甲过来拉架时被几个村民围住殴打。杨某某拉着其皮带,被人拉开后杨某某自己躺在了地上。6、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9月29日下午,其在村道闲转,看见修路工队的张某乙、张某甲和其村上的杨某某厮打在一起。张某甲从后面按着杨某某,用肘子在杨某某背部砸,张某乙从前面用膝盖顶杨某某,杨某某用手抓着张某乙的皮带。后被其和杨某乙、杨某丙拉开。7、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9月29日16时30分许,其村村民杨某某用桶将施工用的水泥往家担了几趟,修路的张某乙上前制止,两人吵了起来,杨某某用手中的铁锨朝张某乙右腿上打了一下,张某乙抓住杨某某的头发,用膝盖在杨某某嘴上顶了一下,胸部顶了四五下,张某甲过来在杨某某背部踢了几下,杨某甲将张某甲拉开。杨某某抓住张某乙的皮带使劲拉,并用嘴去咬张某乙没咬上,被杨某丁拉开,杨某某自己躺在了地上。8、证人禄某某、杨某丁证言,证明2014年9月29日下午,南住村村民杨某某用铁锨铲铺路的水泥,张某乙上前劝说,两人发生争吵,厮打在一起,张某甲上前拉架,被杨某甲等人拉走。张某乙用手机拍照时,杨某某将手机夺过摔在地上。9、证人杨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9月29日下午,其骑摩托车路过,看见给其村硬化路面的张某乙抓着杨某某的头发,杨某某弯腰抓着张某乙的裤带。张某乙将杨某某撕倒在地上,其将二人拉开。10、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9月29日,其哥哥张某乙和杨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在一起后其去拉架,从身后将杨某某抱住摔倒在地上,之后用拳头在杨某某的头部打了几拳,被旁边的人拉开。11、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在永正派出所民警主持下,张某甲与杨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达成协议,张某甲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等共计15000元,杨某某对张某甲表示谅解。12、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证明其自然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用,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丹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李世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苗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