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行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曾广林、李秀英与凌源市松岭子镇人民政府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纠纷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广林,李翠英,凌源市松岭子镇人民政府,李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终字第00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广林。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松岭子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国君。上诉人曾广林、李秀英因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喀左县人民法院(2015)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广林、李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曾广文,被上诉人凌源市松岭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宏的委托代理人刘井芳,原审第三人李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光、李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79年3月23日,原告及第三人所在的松岭子村西北沟生产队一分为二,划分出北组和南组。原告被划分至南组,第三人被划分至北组。两个小组签订了划分作业组协商意见,将原西北沟生产队的土地及财产进行了分配,但不包括各家各户房前屋后的自留树及树木所占林地。在两小组分配的土地中后山前坡10亩地划归西北沟南组所有,经原告指认四至为东起坝界子(以西200米)、北至山、南至小道,南北长约30米。2002年3月15日,原告之父曾跃先与本组签订了承包合同,将后山前坡10亩地中以坝界子为起点向西顺延的3亩承包经营,经营方式为栽植扁杏树,四至为东至坟茔上地节;西至松树上地节;南、北各至道。承包费为每年每亩30元,承包期23年。2004年,凌源市林业局为曾跃先办理了该承包林地范围的林权证。2011年6月因原告李翠英砍伐了位于其房屋西面、第三人李国君房屋北面地块上的几棵榆树,引起双方争议。2012年6月,第三人李国君向凌源市松岭子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松岭子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松政处(2012)1号处理决定书,将双方争议林地、林木确权给李国君所有。曾广林不服,向凌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处理决定。曾广林又向凌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凌源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了该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2月25日松岭子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松政处(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将双方争议的林地、林木确权给李国君所有。原告曾广林向凌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了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曾广林不服,向凌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曾广林明确表示其与第三人李国君争议的是三亩承包地的使用权;第三人李国君则表示对原告承包的三亩地没有争议;被告提出其确权范围仅是第三人房后的林地和林木,不包括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照申请对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林地、林木争议有权确认权属。在行政程序中,被告将该争议林地的发展历史、演变过程、树种的比对及争议地与原告林权证四至是否一致均做了详细的调查,认定事实比较清楚。且原告自认争议的林地仅是其承包的三亩土地,其主观上对争议标的存在的误解,证明原告所争议的林地与被告确权的林地没有关联。从而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凌源市松岭子镇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松政处(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广林、李翠英负担。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曾广林、李翠英上诉称,被上诉人现场调查未通知上诉人,仅凭第三人的陈述认定诉争林地、林木归第三人所有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林地、林木归第三人所有。上诉人提供的林权证及退耕还林合同能充分证明诉争之地在上诉人林权证和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草率的,不负责任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是没有根据的,采信证据有失公正。凌源市林业局的调查和处理意见违背事实,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承包合同中记载为种植扁杏树,而争执林地上有榆树、枣树、槐树是第三人所载为由决定林地权属缺乏客观事实。依据退耕还林合同及林权证均证明上诉人承包的土地面积为三亩,如果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正确,上诉人的林地就不足二亩。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凌源市松岭子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李国君述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北沟生产队划分作业组协商意见(分家单),用以证明争议林地已分给南组的事实;2、林权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合法取得了争议林地;3、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争议地在其承包范围之内;4、土地台账,用以证明原告取得争议地使用权的事实;5、李墨林等人证实材料及谈话记录,用以证明土地调整后由原告耕种的事实;6、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程序。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确权申请书、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及与双方当事人谈话记录,用以证明行政程序合法;2、曾跃先林权证、曾跃先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书(原告提供),用以证明原告合法取得的林地与争议地情况不符;3、李墨林等人的证言及分地台账(原告提供),无法证明争议地应归原告所有;4、1985年分家单(第三人提供),用以证明争议地段当时已分给第三人;5、凌源市林业局处理意见,用以证明经发证机关调查该林地、林木属第三人的事实;6、松岭子镇林业站证明及影像资料,用以证明原告承认林木属于第三人的事实及原告阻止现场勘验的事实;7、李再生等9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有认定事实依据;8、两级法院判决书,用以证明争议林木已经诉讼程序的事实;被告同时提供了相关政策和法律依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作出争执林地行政处理决定过程中始终参与其中,上诉人虽未在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上签字,但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来看,上诉人曾广林在勘验现场,并阻止现场勘验。上诉人称未通知其参加现场勘验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充分。上诉人称1979年3月23日其所在的村民组与原审第三人所在的村民组分家时,将后山前坡10亩分给其所在的村民组,双方争执的林地就包括在该10亩地中,该主张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凌源市林业局作出的关于李国君来信反映邻居曾跃先侵占自家林地林木的调查及处理意见,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时,将其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并不是唯一的有效证据,凌源市林业局的该意见不是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证据的效力待定不足以影响被上诉人被诉行政行为的效力。从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看,上诉人称双方争执的林地的一部分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范围之内,与其持有的林权证四至范围有重合,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被诉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上、适用法律上及程序上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曾广林、李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泉审判员 金 辉审判员 李傲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