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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罗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30号原告罗某,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某,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某,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因证据不足而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因证据不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此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审判员王丽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俞丽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