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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徐秀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徐秀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169号原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中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秀芹,女。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秀芹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秀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及车辆抵偿合同,约定被告使用登记在原告名下宇通牌客车(牌照号皖L×××××)承包经营原告的宿州至程庄客运班线,被告按月向原告缴纳承包费用3273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按约定的班线或班次营运迏一个月或无正当理由停运时,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直至解除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不仅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承包费用,反而于2015年3月擅自停运所承包的班线。截至2015年5月底,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用7935元,同时由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使用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辆运行,计有15次违章,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350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可得利益损失13092元。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及车辆抵偿合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承包费用7935元,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442元,归还原告线路牌、营运证、车辆行驰证及去除车辆上原告的标识。被告徐秀芹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车辆抵偿合同书,约定被告使用登记在原告名下宇通牌客车(牌照号皖L×××××),承运经营原告的宿州至程庄客运班线,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班线承包金2948元、特重大事故风险金100元、包月维修工时费125元、GPS服务费100元,合计3273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按约定的班线或班次营运打一个月或无正当理由停运时,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直至解除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不仅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承包费用,还于2015年3月擅自停运所承包的班线,并拖欠原告3月份承包费用1389元,截至2015年5月底,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用7935元。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30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班线承包经营合同及车辆抵偿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承包费用并无正当理由擅自停运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承包费用以计算至2015年7月底为宜。因被告使用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辆营运,造成15次违章的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秀芹应当支付原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费用14481元。二、被告徐秀芹应当归还原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线路牌、营运证、车辆行驶证。三、被告徐秀芹应当去除其车辆上印有原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标识。限被告徐秀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徐秀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