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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德州福源生物淀粉有限公司、张雷达犯单位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福源生物淀粉有限公司,张雷达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刑二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德州福源生物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龙门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代表人咸大海,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德州福源生物淀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辩护人韩玉明,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雷达,男,汉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高中文化,德州福源生物淀粉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地山东省平原县,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德新,山东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德州福源生物淀粉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张雷达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德城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单位德州福源生物淀粉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张雷达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德州福源生物淀粉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张雷达均提出上诉。上诉单位德州福源生物淀粉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单位行贿629912元部分,对于宋某甲是索贿还是借款以及还款的事实认定错误,张雷达认为该款项是借用,而非行贿;2、上诉公司没有通过宋某甲或平原县财政局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过桥资金的申请和使用不属于不正当利益;3、购物卡数额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张雷达的上诉理由:1、没有行贿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单位行贿的犯罪行为,涉案款项均系宋某甲主动打电话联系,以“办事”为名向其索要或借用的相关款项,并在事后予以全部归还,其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2、本案涉案款项是否已经全部归还并未查清,一审判决对归还款项的事实认定不清;3、过桥资金的申请和使用不属于不正当利益;4、关于4万元购物卡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该款项系逢年过节的人情往来,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认定单位行贿。上诉单位德州福源生物淀粉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德州福源生物淀粉有限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否还清未查明;德州福源生物淀粉有限公司使用过桥资金未谋取不正当利益;2、购物卡数额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张雷达的供述应系2万元,且系逢年过节的人情往来,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也未谋取不正当利益,希望依法改判无罪。上诉人张雷达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未查清,根据宋某甲、张雷达的当庭供述并结合张雷达的银行存款明细,应认定涉案钱款已全部归还。2、德州福源生物淀粉有限公司没有通过宋某甲或平原县财政局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一审判决对平原县财政局发放过桥资金的基本信息没有查明,没有对所有过桥资金申请企业的具体情况比较,无法得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结论。3、关于购物卡数额,张雷达最早供述2万元,后来又说是4万元,且没有相关凭证予以佐证,且购物卡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德州福源生物淀粉有限公司及张雷达并无任何具体的请托事项。因此,就该部分购物卡而言,德州福源生物淀粉有限公司及张雷达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张雷达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无罪。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诉讼代表人、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铎审 判 员  冯世联代理审判员  郭伟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