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再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蒋立刚与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州富源美家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卫红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州富源美家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卫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再终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蒋立刚,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贵棉村**栋*单元附**号。委托代理人王邦灿,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281号富源美家居市场内。负责人王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贵州福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曼曼,贵州福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富源美家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281号贵钢厂办大楼旁一幢。法定代表人柳康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凌,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宇,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卫红,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二桥贝地卢加诺**栋*单元**楼*号。蒋立刚与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州富源美家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卫红侵权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判决。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州富源美家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蒋立刚、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州富源美家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筑民一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蒋立刚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黔高民申字第62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蒋立刚的委托代理人王邦灿,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张曼曼,贵州富源美家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宇到庭参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查明,2009年7月8日,原告蒋立刚(乙方、物业承租方)与被告贵州富源美家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美公司、甲方、物业所有方)签订了一份《商铺长期租赁使用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商铺的位置及用途,甲方将位于贵阳市油榨街281号贵钢厂办大楼旁一幢的贵阳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内(商铺编号)A1-8136、8131展厅,计315平方米的场地(含公摊)租赁给乙方经营惠达卫浴专卖,该商铺的租赁使用费为70元/月/平方米(其中商铺租赁费为40元/月/平方米,综合维护及管理费为30元/月/平方米),乙方在经营过程中须接受物业管理方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凯龙公司)的统一管理,并应与其签订商位使用管理协议书。第二条:长期租赁的方式,1、乙方所承租上述商铺,一次性向甲方缴纳36个月的商铺租赁使用费(包括商铺租赁费和综合维护及管理费)共计793800元,可获得该商铺60个月的商铺使用权,即从2009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8月15日此期限是甲方给予乙方的3个月优惠);2、在上述商铺使用期限内,乙方须按商场物业管理方美凯龙公司要求每年签订商铺租赁使用管理协议,但不再交纳商铺租赁使用费;3、物业管理方在商场经营管理过程中所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如质量保证金),由物业管理方按规定向乙方收取。第三条:相关约定,1、甲方已将商场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美凯龙公司,乙方须接受物业管理方的统一规范管理并签订相关协议,若乙方退出经营或物业管理方根据市场需要调整乙方商铺位置时,此合同签订的商铺租赁收益仍归乙方所有,但须遵守物业管理方的管理规定,如果重新规划区域乙方有优先选择权;2、甲方有权对物业管理方的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并提出合理化建议;3、乙方该商铺的使用权届满,甲方有权收回商铺另行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该商铺的优先租赁权,以保证乙方的经营稳定性,但乙方应在届满2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4、其他约定或规定以物业管理方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为准。协议并就协议不能履行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向富源美公司支付了商铺租赁使用费793800元,质保金20000元,并支付了2000元质量保证金。2010年4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美凯龙公司(丙方)、富源美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商位使用管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商位的位置及用途,甲方将位于本市油榨街10号贵钢厂办大楼旁一幢的富源美公司(贵阳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内(商铺编号)A1-8131、8136展厅,计315平方米的场地(含公摊面积)有偿提供给乙方经营惠达卫浴专卖。第二条:协议期限和费用交纳,1、协议期限:12个月,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2、商铺使用费和综合维护费由甲方收取,商位使用费单价40元/平米/月,综合维护费单价30元/平米/月,合计商位使用费单价70元/平米/月,协议期间乙方须向甲方缴纳两项费用合计264600元,费用缴付方式为半年缴,先缴费后使用;3、市场管理费由丙方收取,按3.5元/平米/月计收,共计13230元,费用缴付方式为半年缴,先缴费后使用;4、协议履行期内乙方须于已缴费用截止日前20个工作日一次性向甲丙方足额缴清,先缴费后使用场地。逾期未缴,甲丙方将每日加收所欠金额1%的滞纳金,直至缴清所欠费用。第三条:履约保证金,乙方签订本协议时,必须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1、乙方如果违反本协议相关约定须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不超过20000元,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甲丙方可直接从履约保证金内扣除;……4、如因乙方违约或售出商品质量问题直接扣除违约金导致乙方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低于本协议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时,乙方须于甲方通知之日起3日内补足本协议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按本协议第二条向乙方收取商铺使用费和综合维护费;……。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乙方须按本协议约定及时缴纳场地使用费及其他费用,如不按时缴纳,乙方确认,甲方丙方有权单方采取相应的措施和单方解除本协议,同时甲方、丙方有权对乙方使用场地内的物品、设施等进行折价处理,所得款项冲抵乙方所欠费用,如处理乙方物品的收入低于乙方拖欠的费用,甲方丙方有权另行向乙方主张,同时,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不超过20000元;……8、乙方须维护甲方丙方的整体企业形象(商品展示、营业秩序等),遵守丙方的管理制度,服从丙方的统一管理,不得超范围经营,文明经商,公平竞争,严禁不正当竞争,乙方须严格执行丙方关于营业时间的规定,不得无故停业或非营业时间内营业,以保证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甲方丙方统一举办的促销活动,乙方应积极参加,并有义务协调所代理品牌厂商参与;……。第六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2、丙方按本协议第二条之规定向乙方收取市场管理费;……4、丙方应广泛收集乙方的建议和要求,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并对乙方的经营活动统一管理监督。……第八条:协议的变更及解除,……2、在协议期内,乙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丙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乙方所有装修无偿归甲方所有,并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并由此给甲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予赔偿。(1)拖欠场地使用费、综合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达10日以上的;……。协议约定本协议附件作为本协议的补充,乙方必须遵守,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在本协议确定时已交付审阅同意。附件包括有《贵阳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VIP卡厂商合作确认书》[其中第2条内容为:“厂商通过在贵阳地区(含周边县市)发放杂志、DM单、报纸、电视、户外广告等多种方式的广告对VIP卡进行推广。”]、《贵阳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进驻厂商管理规定》(其中第7条第6项内容为“商场统一举办的促销活动,厂商必须积极配合或参加,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等九份确认书或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美凯龙公司支付了管理费,使用租赁的商铺进行经营。2011年5月21日,美凯龙公司向原告发出“续签合同通知单”,内容为,你户的合同将于2011年5月15日到期,根据规定下期房租需在2011年5月25日前缴清,请接此通知后,速到红星办公楼三楼会议室缴纳,如逾期未缴,我公司有权按照双方所签《商位使用管理协议书》规定,缴费每推迟一天,收取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缴费时仅凭此单作为缴费依据。该通知单记载缴费项目为:商铺使用费85050元、综合维护费66150元、市场物业费5670元、市场管理费9450元、宣传保证金60000元,出租方应收156870元、管理方应收69450元。原告认为美凯龙公司要求缴纳60000元宣传保证金无依据,不同意缴纳60000元,美凯龙公司遂拒与原告续签下一年度的商位使用管理协议书。同年6月21日富源美公司、美凯龙公司委托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了《律师函》,认为原告与富源美公司签订的《商铺长期租赁使用协议》有效,原告不与美凯龙公司续签《商位使用管理协议书》,已构成违约,要求原告在收函后一周内与美凯龙公司续签,如原告仍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则美凯龙公司将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后,双方未签订协议。同年7月4日美凯龙公司将原告商铺内的物品清场,同年7月6日美凯龙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由于贵司现已和我商场停止续签租赁合同,我商场已于7月4日清理你店内物品暂于保管,现请于7月9日前把物品取回,如逾期未办,我商场将收取货物保管费,以此引起的相关后果自负。此后,原告未取回物品。2011年8月8日二被告与第三人王卫红签订了一份《商位使用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富源美公司将原租赁给原告的上述商铺租赁给第三人使用,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商铺使用费为每平方米80元;市场物业费每平方米3元,由富源美公司收取;市场管理费每平方米5元,由美凯龙公司收取。第三人对商铺已重新装修,原告的装修已拆除。2011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请为:一、判令被告美凯龙公司、富源美公司连带赔偿我铺面租金损失940716元(按每月每平方米80元,从2011年7月6日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商铺装修费用255000元;二、判令被告美凯龙公司赔偿营业利润损失746000元(按每月20000元的利润,从2011年7月6日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POS机保证金1000元;三、判令被告富源美公司返还质保金22000元;四、判令被告美凯龙公司完好返还原告商铺内被搬走的物品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发票,价值200000元;五、判令被告美凯龙公司向原告赔礼道歉;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美凯龙公司认为其给原告保管清场物品近两年的时间,由于原告消极对抗,不与我司联系取回物品,给我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从2011年7月9日至今的保管费296680元。美凯龙公司表示同意返还原告物品,原告同意取回物品,双方对物品进行了交接。后原告表示其第四项诉请中,要求返还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发票的请求撤回,只要求美凯龙公司返还丢失的物品(见附件表一),如不能返还要求赔偿50000元,损坏的物品(见附件表二)要求赔偿100000元,原告并称其计算的损失是包括有其他成本。另查,贵阳市南明区伟豪洁具商店(以下简称伟豪商店)系办理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者:蒋立刚,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10号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A1-8131-8136号。贵阳市南明区伟立惠达洁具商店,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者:蒋立刚,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贵阳市南明区省体彩中心一楼1号。2013年5月22日富源美公司给付了原告466992元租金,富源美公司陈述退还的是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扣除税等的租金。另法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蒋立刚表示其选择的是侵权之诉。原告并表示不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纳税人为伟豪商店,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缴地税及国税的完税证、银行扣税凭证,地税完税证上载明税种为(其它人)个体生产、经消费税增值税附征,课税数量为20000元、800元,国税缴税金额为1200元;2、贵阳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惠达卫浴的收银单6本,其中2010年6月(销售收入55995元)、7月(销售收入48311元)、8月(销售收入89205元)、9月(销售收入43168元)、10月(销售收入291634元)、11月份(销售收入118390元);3、红星美凯龙惠达店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员工工资表;4、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贵州富源美家居品牌联合销售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4月5日至同年4月21日,工程地点为贵阳市油榨街红星美凯龙A18131-A18136),2011年4月5日、2011年4月8日、2011年5月10日该公司出具的收到原告装修(红星美凯龙店面)款的收据,金额共计225000元;5、富源美公司2011年4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收取垃圾清运费840元的收据及2011年6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收取装修商户违规罚款500元的收据;6、2011年4月15日美凯龙公司出具的收到POS机押金1000元的收据。原告称证明原告至今仍在缴纳国税和地税,原告每月有20000元的经营纯利润,原告的装修及原告一直对单位员工发工资。原告并申请证人江黎黎、张彦军出庭作证,证明其一直支付员工工资。美凯龙公司认为,伟豪商店的缴税票据,与本案无关,收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其销售的是知名品牌,销售就不应存在问题,工资表是原告自己制作的,2011年7月6日后原告员工已未在公司上班,工资就不可能发放,对装修合同、收款收据有异议,不能确定原告是否装修,原告在原审时也未提供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装修损失,即使装修应该只有10多万元的损失;违规罚款、垃圾运费的发票是富源美公司开具的,真实性由富源美公司发表意见,是否装修产生的费用不能确定,收POS机押金是事实,但不应退还;完税要经营才完税,2012年原告根本没有参加工商年审,属于非法经营状态;证人出庭超过举证期限,工资是虚假。富源美公司称伟豪商店的缴税票据,与本案无关,收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其销售的是知名品牌,销售就不应存在问题,工资表是原告自己制作的,2011年7月6日后原告员工已未在公司上班,工资就不可能发放,认可原告装修的事实,认为原告有经营,就不存在要求赔偿利润,证人出庭超过举证期限,工资是虚假。被告美凯龙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6月17日其司、富源美公司与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2、其司发给原告的律师函及通知;3、《2011年7月4日惠达卫浴撤场物品清单明细》;4、惠达物品仓储费用表、厂商营业员登记表;5、2011年其司与其他商户签订的《宣传保证金管理协议》;6、其司、富源美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商位使用管理协议书》;7、伟豪商店2012年未参加年检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称证明原、被告的商位使用管理协议于2011年5月15日期满终止,原告拒不与其司续签协议,其司通过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告知原告法律风险,已尽到了通知义务,原告非法滞留商场,其司对原告的物品进行清理不构成侵权,收取宣传保证金是考虑整个商场全体商户的宣传需求,也符合协议约定。针对反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其司发给原告的律师函、侯敏的营业员登记表,候敏收到律师函的收条,2、2011年7月4日惠达卫浴撤场物品清单明细、2011年7月6日其司出具给原告的通知,3、2013年贵阳市房屋租金指导价公告、惠达物品仓储费用表、惠达搬运仓储费用表。称证明其司已向反诉被告下达了律师函,证明其司(反诉原告)的损失。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恰好证明侵权的事实,证据和原告应承担责任无关联性;原告未年检是事实,但当时营业执照的正副本都被美凯龙公司收走,原告不能提交发票,不能注销。富源美公司对美凯龙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另,美凯龙公司称根据协议其司可以独立清场,清场后已告知富源美公司。富源美公司称美凯龙公司清场,其司是清场后才知道的,根据协议约定其司可以转租,收益归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其司将房屋租赁给了第三人。原一审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富源美公司签订的《商铺长期租赁使用协议》,双方表意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约向富源美公司交纳了36个月的商铺租赁使用费793800元,其即享有对富源美公司的A1-8131、8136商铺从2009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60个月的使用权。原告与富源美公司及被告美凯龙公司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商位使用管理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为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虽然根据原告与富源美公司签订的《商铺长期租赁使用协议》,约定原告在经营过程中须接受美凯龙公司的统一管理,并应与其签订商位使用管理协议书,但协议约定美凯龙公司在商场经营管理过程中所收取的费用为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如质量保证金),而美凯龙公司要求原告缴纳60000元宣传保证金,此宣传保证金在原告与富源美公司签订的《商铺长期租赁使用协议》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商位使用管理协议书》中均未约定有此费用。美凯龙公司认为根据宣传需要而收取,其辩称《进驻厂商管理规定》、《VIP卡厂商合作协议》有约定,但上述管理规定及合作协议中均未约定有原告应向二被告支付60000元的宣传保证金,且管理规定及合作协议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商位使用管理协议书》的附件,与《商位使用管理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商位使用管理协议书》已于2011年5月15日终止,故美凯龙公司抗辩原告应支付60000元宣传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如美凯龙公司在经营管理中,根据市场经营的需要,需要承租人支付此费用,美凯龙公司应与原告协商解决,但其在未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就对原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清场,擅自将原告的物品搬离,致原告不能使用租赁商铺,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美凯龙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保管费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美凯龙公司已经返还了物品给原告,现原告要求美凯龙公司返还丢失的物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损坏物品的损失,原告未提供物品的购买时间及价格的证据,也未申请评估,原告此请求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美凯龙公司、富源美公司连带赔偿租金损失及诉请美凯龙公司赔偿利润损失的请求,因该商铺美凯龙公司收回后,富源美公司于2011年8月8日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将商铺出租给第三人使用,故原告诉请的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8日前的租金及利润损失应由美凯龙公司承担,其诉请富源美公司承担此期间租金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每月每平方米80元计算租金损失,没有依据,租金损失的计算应参照原告与富源美公司签订的《商铺长期租赁使用协议》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70元标准计算,共计23520元。关于利润损失的计算,原告提供了销售收入证据、纳税证据,故原告诉请每月按20000元标准计算利润损失,予以认定,利润损失为21334元。2011年8月8日后原告的租金损失及利润损失,因从此时间后商铺已由富源美公司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富源美公司将出租给原告的商铺又出租给第三人使用,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本案原告选择的是以侵权之诉主张权利,故对此损失,原告应另行向富源美公司提起违约之诉主张权利。原告诉请美凯龙公司承担的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2010年4月期间已对商铺进行了装修,被告富源美公司也予以认可,被告美凯龙公司辩称不能确认原告装修事实的主张,不予认定。因被告富源美公司将商铺出租给第三人使用,而原告的装修已全部拆除,此损失应由被告富源美公司赔偿给原告。但原告未提供装修的具体项目,所用材料的证据,且装修原告也已经使用有一段时间,故对装修损失,酌定由富源美公司赔偿原告100000元。原告诉请美凯龙公司连带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美凯龙公司返还POS机保证金1000元,此款美凯龙公司也认可收到,现原告也未在商场经营,故原告诉请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富源美公司返还保证金22000元,此保证金是富源美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收取,是否返还应根据合同的约定确定,与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不能并案解决,原告应另诉解决。本案系原告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诉请判令美凯龙公司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租金损失23520元给蒋立刚;二、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利润损失21334元给蒋立刚;三、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保证金1000元给蒋立刚;四、贵州富源美家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装修损失100000元给蒋立刚;五、驳回蒋立刚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费34406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315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蒋立刚负担24243元,上海红星美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7863元,贵州富源美家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蒋立刚、美凯龙公司、富源美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蒋立刚上诉称,一审认定我具有商铺使用权及美凯龙公司构成侵权,其在没有法律规定和约定的情况下,要求我缴纳60000元的宣传保证金,在尚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就强行清场,致使我不能合法经营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但是判决美凯龙公司承担一个月的租金损失和利润损失是错误的:一、一审认定“富源美公司将出租给原告的商铺又出租给第三人使用,违反合同约定”是错误的。该案因美凯龙公司侵权而起,美凯龙公司才是第一责任人。二、一审认定“按80元每平米计算租金没有依据”是错误的。因为80元每平米转租给王卫红是清楚的。三、2011年4月3日富源美公司收取840元垃圾清运费,5月10日支付装修款,6月3日被罚违规装修款500元,7月4日被美凯龙公司清场,时间清楚明了。而一审却认定我在2010年4月期间进行了装修,装修已经使用了一段时间。四、熟练小工我保留到2013年元月,税收交到2013年3月,以上费用加上我预交的几十万租金和美凯龙公司扣押的二十多万元货物,一审却只认定一个月的利润损失显然不公。五、富源美公司收取上诉人的履约保证金,由于合同因侵权无法履行,理应由侵权人承担,一审未作判决。六、一审法院协调先将美凯龙公司扣押货物搬回,上诉人在搬回的过程中与美凯龙公司就一些损失发生争议,一审却认定上诉人对产品损失没有证据。卫浴产品无法找人评估,只有自己计算损失。现在这些产品保留在惠达总公司仓库。请求二审依据惠达总公司清场时的记录、搬运的依据等合理判决。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富源美公司及美凯龙公司赔偿154772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富源美公司及美凯龙公司。原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另,二审中,富源美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可清场行为是该公司指示美凯龙公司所为,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承担。2013年9月26日一审庭审中,蒋立刚对其被清场搬出的货物,表示不需要评估,也无法进行评估。原二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蒋立刚与富源美公司签订的《商铺长期租赁使用协议》,以及与富源美公司、美凯龙公司签订的《商位使用管理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蒋立刚已按约向富源美公司交纳了36个月的商铺租赁使用费793800元,取得了富源美公司的A1-8131、8136商铺从2009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60个月的使用权。在履约过程中,美凯龙公司要求上诉人缴纳60000元宣传保证金。此宣传保证金在《商铺长期租赁使用协议》、《商位使用管理协议书》中均未约定有此费用,故美凯龙公司要求上诉人蒋立刚支付60000元宣传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在经营管理中,确需承租人蒋立刚支付此费用,其应与上诉人蒋立刚协商。在未与上诉人蒋立刚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即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清场,将其物品搬离,其行为已经侵害了蒋立刚的财产权益,已构成侵权。一审对侵权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另,本案法律关系系侵权与违约的竞合。经一审法院释明,蒋立刚选择侵权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故美凯龙公司上诉认为其并未侵权、以及富源美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美凯龙公司侵权在先,其反诉及上诉主张的保管费用本院亦予以驳回。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租金损失,因蒋立刚与富源美公司签订的《商铺长期租赁使用协议》约定的租金为70元/平方米,即使之后原审第三人王卫红的租金为80元/平方米,蒋立刚的租金损失应该按照其签订合同约定的70元/平方米计算,一审计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蒋立刚被清场是租期未满,必然存在租金损失。美凯龙公司认为其不存在租金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蒋立刚认为其被清场后仍然支付熟练小工的工资及缴纳税收,因停止经营后还支付工资和纳税不合情理,且蒋立刚还同时经营惠达洁具另一商店。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蒋立刚被清场搬出的货物,其一审中表示不需要评估,也无法进行评估。蒋立刚未提交被清场货物的购买时间及价格证据,之后也未申请评估,同时一审对上述货物已经移交给蒋立刚。蒋立刚提出的货物损失无充分证据支持,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对蒋立刚的装修损失,其未提交装修项目及使用材质等证据,因该装修已经被拆除,争议铺面现已经由原审第三人王卫红使用,一审酌情支持装修损失100000元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11年7月4日美凯龙公司将蒋立刚租赁商店清场,至同年8月8日之后起该店一直租赁给原审第三人王卫红使用,一审按照每月20000元计算赔偿利润,确认该段时间蒋立刚的利润损失为23520元。该利润计算并无不当。同时,蒋立刚在被清场,也即是被侵权情况下,其作为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受害人,亦应该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减少降低损失的扩大。其本人还经营有另一洁具销售店,可以在合理的时间内将被清场的洁具转移至另一店面经营,也可以在合理的时间内寻找新的经营点继续经营。其在21个月之内未将被清场的洁具合理转移加经营,对损失的扩大也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一审认定其一个多月的利润损失情况下,本院酌情增加两个月的利润损失40000元,对此之外的损失不予支持。上诉人蒋立刚的利润损失为63520元。对于蒋立刚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2000元,此保证金是富源美公司根据与蒋立刚签订的合同收取。现双方争议的店面已经由原审第三人王卫红经营。富源美公司与蒋立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客观上已经不能履行,该履约保证金应按约定予以返还。一审认为应另诉解决,增加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纠正。美凯龙公司上诉认为富源美公司是商场的业主单位,上诉人美凯龙公司是富源美公司委托的商场管理者,双方是委托关系。二审中富源美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为美凯龙公司的清场行为系其指示授权,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其承担。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蒋立刚的损失,应该由富源美公司全部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富源美家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蒋立刚租金损失23520元;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富源美家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蒋立刚利润损失635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531元,由上诉人蒋立刚负担28504元,由上诉人贵州富源美家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上诉人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3元,由上诉人蒋立刚负担18395元,由上诉人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6423元,由上诉人贵州富源美家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35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蒋立刚不服,申请再审。蒋立刚主张撤销原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租金损失,二审支持一月租金23520元,按签约计算损失,等于变相支持侵权;二、商铺装修费255000元,现有证据表明是装修后即被清场,原审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三、营业利润损失,原审酌情补偿63520元,严重不顾当事人的实际损失。美凯龙公司答辩:一、关于租金损失,公司收到的租金,蒋立刚是可以逐月领取的;二、关于利润损失,原审判决合情合理;三、关于装修损失,原二审认定符合事实和情理;四、关于货物损失,原二审认定符合事实;五、富源美公司作为赔偿主体是正确的。富源美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2013年5月22日通过双方协商,蒋立刚领取了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商铺收益金466992元,剩余的商铺收益金富源美公司也愿意支付给蒋立刚。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蒋立刚与富源美公司签订的《商铺长期租赁使用协议》,蒋立刚与富源美公司及美凯龙公司签订的《商位使用管理协议书》,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内容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履约过程中,美凯龙公司要求蒋立刚缴纳60000元宣传保证金。此宣传保证金在两份合同中均未有约定,在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即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清场,将其物品搬离,其行为已经侵害了蒋立刚的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租金损失,富源美公司已经支付蒋立刚部分租金,剩余部分富源美公司表示蒋立刚可随时领取,且原二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装修损失,为此蒋立刚提交有与贵州富源美家居品牌联合销售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富源美公司2011年4月3日出具给蒋立刚的收取垃圾清运费840元的收据及2011年6月3日出具给蒋立刚的收取装修商户违规罚款500元的收据,依据上述证据,应认定蒋立刚装修时间为2011年4月,原审认定为2010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蒋立刚未提交装修材质等重要项目的单价及数量等证据,且该装修已经被拆除,本院酌情支持其装修损失150000元。关于利润损失,蒋立刚主张按每月2万元利润,从2011年7月6日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2011年8月8日富源美公司、美凯龙公司与第三人王卫红签订了一份《商位使用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富源美公司将原租赁给蒋立刚的上述商铺租赁给第三人使用,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经审理查明蒋立刚已按约向富源美公司交纳了36个月的商铺租赁使用费793800元,其即享有对富源美公司的A1-8131、8136商铺从2009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60个月的使用权。在使用了不到两年,即2011年7月4美凯龙公司、富源美公司就将其清场,美凯龙公司、富源美公司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对其行为应予惩罚,以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原审中蒋立刚提供了销售收入证据、纳税证据,故蒋立刚诉请每月按20000元标准计算利润损失应予认可,原二审在一审认定其一个多月的利润损失情况下,酌情增加两个月的利润损失40000元,再审中结合美凯龙公司、富源美公司行为,本院酌情在原二审基础上再增加六个月的利润损失,即蒋立刚的利润损失为181334元。原二审判决认可蒋立刚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2000元应予返还,但在判决主文中对该项请求未作判决,应属漏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二审中富源美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为美凯龙公司的清场行为系其指示授权,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其承担。结合上述事实,蒋立刚的损失应该由富源美公司全部负担。此外,本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第12页倒数第5、6行“2012年8月8日”属笔误,应为2011年8月8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第12页倒数第10行“2012年8月8日”属笔误,应为2011年8月8日,一并予以纠正。综上,再审申请人蒋立刚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二审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富源美家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蒋立刚租金损失23520元;四、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富源美家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蒋立刚利润损失181334元;五、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贵州富源美家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蒋立刚装修损失150000元;六、贵州富源美家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蒋立刚履约保证金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一审案件受理费31531元,由蒋立刚负担25855元,由贵州富源美家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76元,由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原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3元,由蒋立刚负担18395元,由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6423元,由贵州富源美家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广审判员 陈 红审判员 马亚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峤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