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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栾慎军与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慎军,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烟行终字第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栾慎军,无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伟,局长。负责人:XX,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子明,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庞佑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栾慎军与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福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原告栾慎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栾慎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子明、庞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1月26日6时许,栾慎军与妻子王道花因为房子拆迁问题,在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栾家疃村悬挂横幅辱骂有关人员,办案民警依法传唤二人时,二人拒不配合,阻碍办案民警执行职务。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因此作出烟公福(河)行罚决字(2014)第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栾慎军行政拘留十日。栾慎军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5月30日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烟政复驳字(2014)2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栾慎军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26日,被告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因原告栾慎军妨碍执行公务作出烟公福(河)行罚决字(2014)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栾慎军,原告拒绝签收。公安部第125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民警在备案的决定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民警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本案���,因原告栾慎军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民警在附卷的行政处罚决定上已注明。该送达符合上述程序规定,应为有效送达。并且原告栾慎军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日即被移交福山区拘留所执行。原告栾慎军应当知道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原告在庭审中称因害怕打击报复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栾慎军的起诉。栾慎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而上诉人并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是经过了复议程序,在收到复议决定后15日内提起诉讼,故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5年5月30日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超过复议期限。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出具给上诉人,更没有告知上诉人应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和申请复议均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另外,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超过办案期限,且未对实体进行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裁判。被上诉人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被处罚人不服该决定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5日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7时许,被上诉人的河滨路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称,栾慎军与妻子王道花因为房子拆迁问题,在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栾家疃村家中阳台外悬挂横幅辱骂有关人员。河滨路派出所依法进行了受理,民警查看现场后,得到上诉人及其妻去了烟台市信访局的线索后,即赶到烟台市信访局,找到二人对其依法传唤。二人拒不配合,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民警王磊右耳渗血、肿痛。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传唤、询问,调查了相关证人,并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述和申辩的权利后,于当日向上诉人作出并送达烟公福(河)行罚决字(2014)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月26日6时许,栾慎军与妻子王道花因为房子拆迁问题,在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栾家疃村悬挂横幅辱骂李忠、李照好、张忠学。后栾慎军、王道花到烟台市信访局,民警赶到信访局对其进行依法传唤时,二人拒不配合,并将王磊打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上诉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两名办案民警依法在备案的告知笔录和决定上注明,并签字。决定送达当日即移交执行,执行期限为1月26日至2月5日。1月30日,因上诉人妻子患严重高血压需照顾,被上诉人经批准暂缓对上诉人的执行。上诉人回家。2014年5月23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再次送至拘留所执行剩余处罚期限至5月29日。5月30日上诉人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收到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后,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已向上诉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并即日执行,上诉人应当于即日即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应当在1月30日其回家后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三个月内提起诉讼。上诉人虽然收到复议决定后即提起了诉讼,但其是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起诉,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宁雪审判员  张爱玲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彩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