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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振海与邢玉灿、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海,邢玉灿,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645号原告李振海,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杨胜海(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玉灿,男,住山东省鄄城县。(缺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负责人徐达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效军(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海诉被告邢玉灿、安盛天平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海诉称,2015年3月8日17时20分许,被告邢玉灿驾驶鲁BX**号轿车沿25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9省道与鄄城县北外环交叉口北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振海驾驶的鲁RX**号摩托车相接触,至原告李振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鄄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邢玉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邢玉灿驾驶的鲁BX**号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90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无异议,经查证,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为50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可追偿的情形,我公司将保留追偿权。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赔偿间接损失。被告邢玉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7时20分许,邢玉灿驾驶鲁BXX**号轿车沿25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9省道与鄄城县北外环交叉口北时,与对向李振海驾驶的鲁R9XX**号摩托车相接触,致李振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鄄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邢玉灿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此事故形成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海无事故责任。李振海受伤后,至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19070元、门诊费1047元,住院15天,医嘱为: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15日一级护理,余二级护理,由其女儿李露、弟弟李振河陪护,以其弟弟李振河为主(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3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振海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足多发损伤后遗症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91元。原告提交购买双拐收据170元,轮椅收据480元。提交交通费单据79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90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李振海母亲李玉莲1949年8月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其有兄弟姊妹四人。鲁BX**号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均为邢玉灿,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最高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5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2015年8月4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书,户籍证明、鉴定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3月8日17时20分许,被告邢玉灿驾驶鲁BX**号轿车与李振海驾驶的鲁RX**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振海受伤、车辆损坏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大队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被告邢玉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邢玉灿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BX**号轿车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依据被告邢玉灿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计免赔率”的约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病历及医院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为标准,县内每天30元计算(30元×15天=450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3000元,属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支持为宜。原告的误工费,以2015年度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的年收入42788元为标准,从受伤之日2015年3月8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6月22日按106天计算(42788元÷365天×106天=12426元)。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90天,一级护理3天2人,二级护理87天1人计算(42788元÷365天×2×3+42788元÷365天×87=10902元)。原告李振海系农村居民,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为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11882元×20年×10%=23764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支持1000元。赡养父母及抚育未成年子女,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原告李振海因伤致残,其母亲减少了一定的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母亲李玉连1949年8月1日出生至2015年6月23日原告评残之日,其母亲65周岁零11个月,其母亲的生活费以2015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为标准,按照14年零1个月计算,金额为2803元,归至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属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检查费以单据记载的金额计算,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住院天数、护理人数酌定支持500元。原告提交的购买双拐收据170元,轮椅收据480元,不属于必要合理支出且不是正式发票,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8月4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振海的医疗费20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共计23567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3567元,再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李振海的误工费12426元、护理费1090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1395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李振海的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91元,共计249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邢玉灿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六、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原告负担39元,被告邢玉灿负担1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萍人民陪审员  罗衍学人民陪审员  肖春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