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符晓梅、郑芳玲、郑昊欣、黄冬花、郑渭水与张炎财、建阳市福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晓梅,郑芳玲,郑昊欣,黄冬花,郑渭水,张炎财,建阳市福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符晓梅,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郑芳玲,女,199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郑昊欣,女,199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黄冬花,女,194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郑渭水,男,194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孙寅,男,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炎财,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建阳市福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阳市。法定代表人黄丽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泉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炎财、建阳市福乙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洪淑贞,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住所地:建瓯市。负责人傅志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晓梅、郑芳玲、郑昊欣、黄冬花、郑渭水诉被告张炎财、被告建阳市福乙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建阳福乙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晓梅、郑芳玲、郑昊欣、黄冬花、郑渭水委托代理人孙寅、被告张炎财、被告建阳福乙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泉贵、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晓梅、郑芳玲、郑昊欣、黄冬花、郑渭水诉称,2014年10月12日13时40分许,原告亲属郑忠福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上饶市三清山大道由北向南方向横过道路,行驶至花郡小区门口附近路段,与沿三清山大道由东向西方向张炎财直行驾驶的闽H437**重型半挂牵引闽H33**挂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郑忠福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亲属郑忠福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6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6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877元、丧葬费24664元,共计829494.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得到公平公正的赔偿,但被告均拒绝。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29494.8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炎财、建阳福乙公司口头辩称,答辩人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答辩人建阳福乙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炎财驾驶的闽H437**重型半挂牵引闽H33**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亲属郑忠福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建阳福乙公司已预付原告50000元赔偿款,应予以抵扣。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张炎财驾驶的闽H437**重型半挂牵引闽H33**挂车在答辩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亲属郑忠福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标准即7328元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女儿郑昊欣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七岁零一个半月,抚养费应按十个月十五天计算,赔偿标准应按按江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标准即5130元计算,死者母亲差四天就年满六十五周岁,抚养费应按十五年计算,死者父亲应按9年计算,赔偿标准应按江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标准即5130元/4计算,精神抚慰金,因死者郑忠福醉酒无证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认可15000元;丧葬费应按江西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者及原告均系江西省农村居民,且事故发生地在江西省上饶,故原告主张按福建省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原告亲属郑忠福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70%损失责任;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符晓梅、郑芳玲、郑昊欣、郑渭水、黄冬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道豆芽巷居委会、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道、上饶市公安局水南派出所联合证明一份,上饶市信州区灵溪镇邵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上饶市公安局灵溪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符晓梅、郑芳玲、郑昊欣、郑渭水、黄冬花系死者郑忠福的近亲属,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符晓梅、郑芳玲、郑昊欣及死者郑忠福一家四人自2011年起至事故生时均居住在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道豆芽巷124号。原告郑渭水、黄冬花系死者郑忠福之父母,死者郑忠福共有兄弟姐妹四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炎财、建阳福乙公司对原告提供本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对原告提供本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死者及其父母亲系江西省农村居民。本组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庭质证,且该房屋所有人并不是苏燕所有,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有到现场核实,豆芽巷124号实际上并没有人居住,且邻居并不认识死者夫妻俩,保险公司有向证明上的公章单位核实,其相关负责人并不承认有出具该证明,另原告应提交相关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符晓梅、郑芳玲、郑昊欣及死者郑忠福未居住在豆芽巷124号,但本院向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及相关证据后,并未向本院申请要求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或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本组证据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前,原告郑渭水、黄冬花未与死者郑忠福共同居住在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道豆芽巷124号,其赡养费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张炎财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郑忠福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炎财、建阳福乙公司、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亲属郑忠福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炎财、建阳福乙公司、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完税凭证、屋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一组,证明死者郑忠福长期在上饶市生活居住及主要收入源自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炎财、建阳福乙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建阳福乙公司曾对死者郑忠福长居住、工作及收入来源情况进行核实,死者郑忠福长期在上饶市生活居住及主要收入源自城镇情况属实。屋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在处理事故时见过。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完税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死者主要收入来源自城镇,应提供相关的装修合同予以佐证,如果是在农村也同样可以开具;因合同系当庭提交,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郑忠福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及收入来源等情况,事故发生后建阳福乙公司曾经进行核实属实,原告提供的完税证证明死者郑忠福收入来源于非农,并依法缴纳了个人所得税,被告人保财险认为死者郑忠福主要收入来源非城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亲属郑忠福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本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炎财、建阳福乙公司提供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建阳福乙公司已预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该款应从保险理赔款中抵扣返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建阳福乙公司已付50000元赔偿款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被告建阳福乙公司给原告的补偿款,不应抵扣。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建阳福乙公司给付原告的补偿款,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张炎财、建阳福乙公司提供收条一份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张炎财、建阳福乙公司应提交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只有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应由张炎财、建阳福乙公司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张炎财、建阳福乙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炎财、建阳福乙公司认为行驶证、驾驶证处理事故时已向交警部门提交,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符晓梅系郑忠福之妻、郑芳玲,1996年8月16日出生、郑昊欣,1997年8月21日出生,系郑忠福之女,全家四人自2011年起至事故生时居住在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道豆芽巷124号;原告郑渭水,1944年3月11日出生、黄冬花,1949年10月16日,系死者郑忠福之父母,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郑忠福,1967年10月19日出生、次子郑忠清,1970年9月23日出生、三子郑忠美,19774年6月27日出生、女儿郑淑英,1978年12日8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原告亲属郑忠福在上饶市信州区从事房屋零星工程施工。2014年10月12日13时40分许,原告亲属郑忠福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上饶市三清山大道由北向南方向横过道路,行驶至花郡小区门口附近路段,与沿三清山大道由东向西方向张炎财直行驾驶的闽H437**重型半挂牵引闽H33**挂挂车发生碰撞,造面原告亲属郑忠福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发生后经上饶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郑忠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炎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后,被告建阳福乙公司已赔偿原告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炎财系被告建阳福乙公司驾驶员,被告张炎财驾驶的闽H437**重型半挂牵引闽H33**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因要求被告张炎财、被告建阳福乙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赔偿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郑忠福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张炎财、被告建阳福乙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按2014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亲属郑忠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情按25000元赔偿;超出交强险部份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按35%的份额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部份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炎财驾驶的闽H437**重型半挂牵引闽H33**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数额,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郑昊欣已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其抚养费计算年限按一年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黄冬花已年满六十四周岁未满六十五周岁,其赡养费计算年限按十六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郑渭水已年满七十周岁未满七十一周岁其赡养费计算年限按十年计算,由于原告黄冬花、郑渭水并未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赡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店标算。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下发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原告亲属郑忠福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0年×30816.4元=616328元;2、丧葬费24664元;3、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10天×88.74元=2662.2元;4、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郑昊欣1年×20092.7元÷2=10046.35元,黄冬花16年×8151.2元÷4=32604.8元,郑渭水10年×8151.2元÷4=20378元,合计63029.1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731683.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符晓梅、郑芳玲、郑昊欣、黄冬花、郑渭水亲属郑忠福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等合计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符晓梅、郑芳玲、郑昊欣、黄冬花、郑渭水亲属郑忠福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份即62168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承担30%计186505元;被告建阳市福乙物流有限公司已付款50000元,原告符晓梅、郑芳玲、郑昊欣、黄冬花、郑渭水应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符晓梅、郑芳玲、郑昊欣、黄冬花、郑渭水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979元,由原告承担196元;被告建阳市福乙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忠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丽华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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