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媛媛与任双喜、商丘市东龙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媛媛,任双喜,商丘市东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785号原告:吴媛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伟荣,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双喜。被告:商丘市东龙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爱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代表人:李栋森。委托代理人:张清岭,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媛媛诉被告任双喜、商丘市东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媛媛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荣、被告任双喜、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龙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媛媛起诉称:2013年10月12日17时50分,被告任双喜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慈溪市东三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前应路北侧100米处时,与同向原告吴媛媛驾驶的“帝皇”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东龙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任双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4月9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建议休息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包括二次住院期间)。事故发生后,各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双喜、东龙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17676.10元、护理费7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7221.30元、医疗辅助器具1800元、电瓶车损失9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30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金额为88310元。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答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原告诉请真实并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会在保险责任范围及合同约定范围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供本起交通事故驾驶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无法核实被告任双喜的驾驶信息及机动车检验信息,若存在驾驶资格不符或车辆未检验合格等不合法或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及被告任双喜擅自撤离事故现场,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任双喜答辩称:除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所作的“原告未提供本起交通事故驾驶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无法核实被告任双喜的驾驶信息及机动车检验信息,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及被告任双喜擅自撤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外,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一致。被告东龙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任双喜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200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6.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及拖车费、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电动车拖车及维修费用;7.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工资发放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前的收入情况;8.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被扶养人情况;9.矫形器发票、护理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矫形器费用1800元及陪护费3432元的事实;10.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的经常居住地;11.2011年3月-2015年5月慈溪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若干,证明原告所在公司参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即事故认定书第一条第(二)项中记载的车辆号牌与第二条不一致,该事故认定存在瑕疵,且该认定书不能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营运资格及驾驶特种车辆的资格,也不能证明事故车辆检验合格的事实,对此持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原告诉请金额不一致,且2014年10月16日出院记录反应原告“胆结石、阑尾炎术后”,不足以证明对应的住院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5组证据即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但认为三期过高;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对第8组证据无异议;对第9组证据,原告未提供其使用矫形器的必要性,护理费亦未正规发票,故对此组证据持有异议;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暂住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有效期限至2015年1月17日,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经常居住地为慈溪的事实;对第11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任双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履行合同告知义务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任双喜无异议。被告任双喜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住院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任双喜垫付医疗费34180.44元的事实。对被告任双喜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无异议。被告东龙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及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任双喜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吴媛媛、被告任双喜、人保商丘分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17时50分,被告任双喜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慈溪市东三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前应路北侧100米处时,与同向原告吴媛媛驾驶的“帝皇”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东龙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3年11月1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任双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4月9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致十级伤残(道标);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建议休息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包括二次住院期间)。另查明,被告任双喜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4180.44元,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原告婚生子张羽贤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出生于2009年6月27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医疗费总金额为61856.5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7676.11元,被告任双喜垫付34180.44元,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垫付10000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宁波锦辉指针有限公司工资,平均工资为3402.60元,伤后的误工期限为240日,故误工费为27220.8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432元、出院后护理费为418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酌定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27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金额为2000元;8.辅助器具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矫形器发票,本院认定辅助器具费用为1800元;9.残疾赔偿金:经查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生产,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831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婚生子张羽贤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出生于2009年6月27日,其扶养义务人为两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36.8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照准;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本院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2.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本院认定财产损失为80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7761.14元。经查明,被告任双喜已垫付医疗费34180.44元,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故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需再赔偿原告11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3580.70元,就被告任双喜垫付的款项,由被告任双喜与人保商丘分公司自行理直。被告东龙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媛媛110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媛媛53580.70元;以上一、二项判决确定赔偿金额合计164380.7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媛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机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597元,减半收取17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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