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蒋爱娟等诉许顺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爱娟,顾旻昊,顾顺仙,许顺贵,孙仁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爱娟。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旻昊。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顺仙。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林,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顺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仁芳。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明,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爱娟、顾旻昊、顾顺仙(以下简称蒋爱娟一方)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爱娟、顾旻昊及其与上诉人顾顺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林、XX,被上诉人许顺贵、孙仁芳(以下简称许顺贵一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蒋爱娟系顾XX妻子;顾旻昊系顾XX儿子;顾顺仙系顾XX母亲。顾XX父亲先于顾XX死亡。许顺贵、孙仁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0日,顾XX为许顺贵一方在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号25幢的住所安装空调,安装外机时不慎从高处跌落。2014年9月23日,顾XX伤重不治身亡。原审另查明,顾XX生前具有制冷与空调安装资质,经常去电器公司购买空调并帮人安装。原审又查明,许顺贵一方垫付抢救医疗费用人民币20,125.30元(以下币种相同),给付蒋爱娟一方现金50,900元。蒋爱娟一方诉称,2014年9月20日,顾XX应许顺贵一方邀请至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号25幢许顺贵一方住所安装空调。下午2时半许,蒋爱娟、顾旻昊接到孙仁芳电话,称顾XX受伤并已送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2014年9月23日,顾XX伤重不治身亡。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许顺贵一方赔偿蒋爱娟一方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00元、物损200元、丧葬费28,152元、家属处理事故必要支出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抚养费144,375元、律师费30,000元。许顺贵一方辩称,许顺贵一方与顾XX是个人劳务关系,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到伤害,根据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许顺贵一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蒋爱娟一方要求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市内交通费、护理费、家属必要支出、律师费都过高,顾顺仙有收入,不符合抚养费相关规定,不应承担。故其不同意蒋爱娟一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顾XX作为一名具有空调安装资质人员,其在承揽他人业务时,理应作好一定的安全防护工作,然其在安装空调外机时未尽到与其资质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尽管顾XX具有空调安装资质,但许顺贵一方作为定作人,未选任专业机构进行安装,且任由顾XX在未作安全防护的情况下危险作业,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认由顾XX自己承担事故责任的75%,许顺贵一方承担25%。蒋爱娟一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77,020元,结合顾XX户籍性质,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结合抢救期间,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考虑到事发后家属照顾及处理后事的合理性,原审法院酌情予以确认;护理费400元,结合抢救期间,原审法院酌情予以确认;衣物损失200元,计算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丧葬费28,152元,计算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家属处理事故必要支出5,000元,结合所需人员和期间,原审法院酌情确认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算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抚养费144,375元,考虑到顾顺仙的退休收入已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故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律师费30,000元,考虑到责任比例及收费的合理性,原审法院酌情确认由许顺贵一方支付蒋爱娟一方3,000元。许顺贵一方垫付的医疗费,双方确认金额为20,125.30元,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作出判决:一、许顺贵、孙仁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爱娟、顾旻昊、顾顺仙医疗费5,031.33元、死亡赔偿金219,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125元、护理费100元、衣物损失50元、丧葬费7,038元、家属处理事故必要支出750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47,869.33元(扣除已垫付的抢救医疗费用20,125.30元、现金50,900元,实际需支付176,844.03元);二、驳回蒋爱娟、顾旻昊、顾顺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10.77元,由许顺贵、孙仁芳负担1,877.69元,蒋爱娟、顾旻昊、顾顺仙负担5,633.08元。判决后,蒋爱娟一方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许顺贵一方与顾XX之间并非原审所认定的承揽关系,而是帮工关系,许顺贵一方应承担至少75%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有误,故蒋爱娟一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顺贵一方共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蒋爱娟一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许顺贵一方是否需向蒋爱娟一方承担至少75%的赔偿责任。首先,就顾XX与许顺贵一方的法律关系而言,本院认定如下:从常理分析,客户向商场购买空调后,商场会安排人员至客户家中安装。因此,即使许顺贵一方与顾XX属于朋友关系,但完全没有必要安排顾XX去安装空调。许顺贵一方提出,顾XX向其表示,只要给顾XX3,000元,所有购买及安装的事宜皆由顾XX负责。本院注意到,顾XX生前具有制冷与空调安装资质,经常去电器公司购买空调帮人安装。结合上述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许顺贵一方陈述属实。本院还注意到,顾XX发生事故后,许顺贵一方曾向蒋爱娟提供了一张清单,该清单最后一项为“购空调余款900元”。许顺贵一方提出,该款其实就是顾XX可得的承揽费用。蒋爱娟则提出,其系在匆忙之中未详细查看就在上面签字,并不表示认可顾XX可得该笔承揽费用。本院认为,虽不排除蒋爱娟所述合理性,但该清单列明了多项费用,一般情形下蒋爱娟会对此进行查看,因此蒋爱娟需对其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其无法提供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其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观本案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许顺贵一方正是基于顾XX长期帮助他人购买空调并予以安装的情况,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将3,000元款项交由顾XX,由其负责购买并安装,所剩余款项则由顾XX所得。因此,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性质,并不符合帮工关系。其次,正如原审法院认定的那样,顾XX在从事承揽业务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许顺贵一方作为定作人,未选任专业机构进行安装,且任由顾XX在未作安全防护的情况下危险作业,故需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就此认定许顺贵一方承担25%赔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蒋爱娟一方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78.58元,由上诉人蒋爱娟、顾旻昊、顾顺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