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付晓东与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康煤矿损害赔偿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晓东,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康煤矿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晓东,男,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东关屯镇。委托代理人:付国权(原告叔叔),男,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康平镇。委托代理人:陈宝龙,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康煤矿,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东关屯镇三台子村。法定代表人:冯家元,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张丰畑,该矿企管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邹欣,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晓东因与被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康煤矿(以下简称:小康煤矿)损害赔偿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主审)、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晓东原审诉称:付晓东的父亲付某某于2000年与康平县东关屯镇三台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台子村委会)口头达成承包协议,承包了位于三台子村203线公路东侧李某某渔池东侧的荒地30亩,建设鱼池进行渔业养殖,承包期限30年。2001年付某某投入巨资建成两座水面面积分别为15亩的养鱼池,三台子村委会还在鱼池西侧提供了2400平方米的土地,付某某建成育苗池。鱼池建成当年即投产,取得较好的利润。2006年6月,付某某与三台子村委会补签了《荒地开发鱼池承包合同书》,扣除已经履行的6年后,剩余承包期限为23年,即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自2007年,小康煤矿采矿的采区延伸至付某某的鱼池下面,造成鱼池下沉,池内不能蓄水,致使付某某鱼池停业。现两座鱼池已经完全沉陷无法养鱼,同时造成付某某住宅损坏,鱼池周围树木死亡。双方经过协商,小康煤矿对付某某的住宅和树木损失赔偿20万元并已给付,但对鱼池损失不能达成协议。小康煤矿的行为给付晓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小康煤矿赔偿养鱼池财产的直接损失及23年承包期内的收益损失合计3,159,765元。小康煤矿原审辩称:一、双方之间已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付晓东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无权向小康煤矿主张损害赔偿,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小康煤矿S2S2段采场地表位于三台子村东南部,于2007年11月下旬开采,2008年10月采场采到付某某房屋下面,经双方协商,已就付某某家房屋和附属设施及树木达成动迁补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双方本不应再存在争议。至于涉案土地,为三台子村集体所有权土地,理应由小康煤矿向三台子村集体支付相应土地补偿费,与付晓东无关。二、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付晓东没有履行相应的行政前置程序就提起诉讼,法院不应直接审理,而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定其履行前置程序。根据本案系在生产过程中因开采矿产资源而造成土地挖损、塌陷的客观案情,属于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的适用范围,因此理应按该规定执行相应的法定补偿程序。根据《土地复垦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企业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第十四条确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双方未就补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付晓东理应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及行业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处理决定,而无权直接提起诉讼。现付晓东绕过前置程序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告知其履行前置程序。三、付晓东主张高额经济损失350余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恶意诉讼,目的是非法侵占国有资产,法院不应支持其无理的诉讼请求。付晓东主张的损害事实根本不存在,其所谓的“无法养鱼”的损害后果与小康煤矿的采矿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所谓的经济损失金额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对于索要预期收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土地补偿的相应规定,更是与我国仅仅保护实际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法律原则相悖。综上,请求驳回付晓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付某某系康平县东关屯镇三台子村村民,上诉人付晓东系付某某的儿子。2000年付某某与三台子村委会达成口头承包协议,承包三台子村委会30亩荒地开发渔池。2001年付某某建成两个养鱼池,并于当年投产养鱼直至2004年。2004年,付某某鱼池因无法供水停止养鱼。2008年6月20日,付国锋与三台子村委会就双方2000年达成的口头承包协议所涉30亩荒地签订一份《荒地开发渔池承包合同书》,约定付国锋承包村里30亩荒地建设鱼池,承包期限为24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当日,付某某向三台子村委会交纳了2006年至2010年期间的承包费。一审法院另查明,小康煤矿于1999年10月18日成立,1995年就已取得采矿许可证,付某某承包的30亩荒地在小康煤矿井田开采范围内。付某某养鱼池自2004年停止养鱼后未再养鱼,2008年春,付某某在养鱼池种植了玉米。付某某居住的房屋距离其养鱼池约50余米。2008年,由于小康煤矿采矿作业面进行到付某某居住的房屋下面,造成付国锋居住的房屋出现裂缝,养鱼池东南角出现倾斜现象。经双方协商,付某某与小康煤矿就付某某居住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达成动迁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双方未能就养鱼池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此后付某某鱼池逐渐沉陷,现已全部沉陷被淹没。小康煤矿逐年向三台子村委会支付沉陷区土地的青苗补偿款,付国锋鱼池所在土地的青苗补偿款自2012年起逐年支付给三台子村委会,但付某某及其家人至今未领取。一审法院又查明,本案原审过程中,经付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付国锋鱼池及附属设施、修路、现场设备重置造价进行鉴定。2013年9月17日,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辽中价所建字(2013)第119号鉴定报告,鉴定总价款为769,172.53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重置造价为550,533.39元,有争议部分重置造价为218,639.1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小康煤矿虽具有合法的采矿权,但在采煤过程中造成付某某的养鱼池沉陷,小康煤矿的采煤行为与付某某鱼池沉陷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付晓东要求小康煤矿承担养鱼池及附属设施、修路、现场设备损失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康煤矿对鉴定报告中育苗池的重置造价不予赔偿的辩解,小康煤矿虽对育苗池中付某某所种林木进行了补偿,但与育苗池的造价赔偿不具有同一性,小康煤矿采煤造成了育苗池沉陷的损害后果,理应对育苗池造价损失进行赔偿,故一审法院对小康煤矿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小康煤矿对鉴定报告中有争议部分即沥青路面部分的修路造价不予赔偿的辩解,付某某为经营养鱼池而修建的1.5公里砂石路是养鱼池的必要附属物,小康煤矿辩称该砂石路上后来铺设沥青路面段已成为“村村通”工程,应由工程出资方或道路受益者进行补偿,因小康煤矿采煤造成养鱼池沉陷,砂石路铺设沥青与否并不影响其已失去作为养鱼池附属物的利用价值,且小康煤矿未提供证据证明铺设沥青路面时付某某因该段修路得到补偿,故一审法院对小康煤矿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付晓东要求小康煤矿赔偿承包期内收益损失的请求,付某某的养鱼池自2004年起就因无法供水而不再养鱼,且因小康煤矿采煤造成养鱼池的一角在2008年就已经出现沉陷现象,付某某却在明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于2008年仍与三台子村委会签订24年的承包荒地养鱼协议,并将承包期限的起始日提前至2006年,明显存在其他目的。收益损失应具有客观确定性,小康煤矿采煤确实造成了付国锋鱼池沉陷的损害后果,但承包期内养鱼池是否养鱼、能否养鱼取决于主客观多种因素,小康煤矿采煤造成养鱼池沉陷并非付某某鱼池不能养鱼的唯一因素,收益损失在太臆测、太过遥远和不确定时不应得到赔偿,在一审法院认定小康煤矿应对养鱼池重置造价损失进行赔偿的前提下,基于公平合理地体现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原则考虑,付晓东要求承包期内的收益损失不应再得到赔偿。故此,付晓东要求赔偿协议承包期内养鱼的收益损失不具有必然性确定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康煤矿赔偿付晓东因采煤造成付某某鱼池及附属设施、修路、现场设备的损失769,172.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二、驳回付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58元,付晓东负担26,448元,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康煤矿负担8510元。宣判后,付晓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主张的可得利益应予赔偿,鱼池无法养鱼原因是采矿行为导致地面下沉致使供水水渠随之下沉,无法供水,故被上诉人应从2004年开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就收益损失数额提出评估申请,一审未予采纳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可得利益损失3,159,765元,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1.5万元。被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康煤矿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承包期内鱼池收益损失及对该部分损失进行鉴定的主张。上诉人要求的收益损失属于预期利益,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其赔偿标准是使受损方处于合同已被完全适当履行的状态,而本案中,养鱼池自2004年开始就因采矿行为导致供水水渠下沉,无法供水,上诉人自认“05年开始养鱼池停产”,截至2013年,“养鱼池几乎全部淹没”,说明该养鱼协议不具备适当履行的条件;此外,养鱼亦会受到如自然灾害、国家政策、设备更新、技术水平等诸多主客观条件影响。因此,综合上述种种因素,该养鱼收益的取得不具有必然性与确定性,一审对该部分收益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同理,一审未支持其对该收益损失的鉴定申请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5元,由上诉人付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吕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冷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